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王忠旺委托代理人王会瑛(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蓝光明,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喜梅委托代理人张鸿鹏(系被告李喜梅外甥)被告李玉全原告王忠旺与被告李喜梅、李玉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旺的委托代理人王会瑛、蓝光明、被告李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鹏、被告李玉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李玉全雇佣我在其承包的被告李喜梅的建房工地做工,被告李玉泉与我约定每天给我工资100元。同年3月10日下午6时左右,我在该工地干活过程中,被吊装的楼板砸中,跌至院中,当场受伤。随即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1〉脑挫裂上并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头皮血肿;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胸12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治疗23天后,因为经济困难被迫出院,在家休养。因伤情较重,病情复发,于同年4月12日再次入住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闭合型颅脑损伤(重型)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住院治疗25天后,又因经济拮据被迫出院。我的伤情经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仅支付6000余元再分文未付。被告李喜梅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李玉全,被告李玉全在施工过程中又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使我被吊装的楼板砸伤,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6662.6元。
被告李喜梅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他起诉我不合适。我与被告李玉全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与原告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主动到被告李玉全工地上干活的,现场安全也由李玉全负责,所以原告人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李玉全辩称:我与原告都租住在被告李喜梅家中,被告李喜梅自己要盖十三间房,就找到我给她修建,我们之间是签订了一份合同,但对安全问题没有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是在开工第二天找到我要来工地干活的,双方约定由我每天给原告人工费100元,施工第三天即2013年3月10日我们给屋顶上楼板时,王忠旺被安排在地面干活,我在屋顶指挥吊车,就在吊车吊第二块楼板时,我听见身后一声响,转身看时,原告已从厕所那边的砖墙上摔到地面。所以并不是原告所称自己是被楼板砸中从屋顶跌至地面受伤,而是原告踩着砖墙茬上楼顶时,不小心将砖墙茬踩塌了,是原告不服从指挥,把自己摔下来受伤了,我认为对原告的伤情由我和被告李喜梅、原告三方承担损失赔偿。当时在医院给钱时,原告家属还把我打了,另外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偏高,其他费用也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李喜梅与李玉全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书,由被告李玉全承建李喜梅家的13间平房工程。开工后原告王忠旺找到被告李玉全,想要在该工地干活,经协商双方约定,原告从事普工工作,被告李玉全每天支付人工费100元,后原告开始在工地干活。同年3月10日下午6时许,原告与被告李玉全及其他工人在工地上吊装楼板时,原告从地面上屋顶时,因该房屋还未建楼梯,也没有其他攀登的防护措施,原告人和其他工人一样踩着围墙的砖茬上屋顶过程中,不慎将围墙上的砖茬踩塌,从而跌落到地面受伤。当天,原告王忠旺即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1〉脑挫裂伤并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头皮血肿;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胸12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3543.6元。同年4月12日因病情复发,原告又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闭合型颅脑损伤(重型)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4251.8元。另外原告王忠旺还提供了黎西林药店购药发票一张,金额375.5元,三棵树超市买冰块等收款收据一张,金额85元,交通费票据105张,金额960元,庆阳市老年医院收费票据13张,金额94元,宁县平子镇洋锁医疗所处方4张,金额1568元。2013年5月29日,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忠旺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忠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原告王忠旺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3、原告王忠旺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王忠旺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原告王忠旺之父王俊甲生于1940年2月6日,母亲贾改变生于1940年5月21日,生育有二子二女。原告王忠旺之子王开生于1998年7月28日,女儿王迪生于2012年1月21日,原告的父母亲、子女均系农业户口。又查,被告李玉全在承包被告李喜梅的建房工程时,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喜梅已向原告王忠旺支付医疗费3100.5元,被告李玉全向原告王忠旺支付了医疗费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药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忠旺在被告李玉全的工地上从事普工工作,该工作应属于被告李玉全提供劳务,故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王忠旺在干活中上楼顶时未注意安全,被告李玉全亦未采取加装楼梯等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王忠旺踩塌砖墙而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王忠旺的合理损失应由原告王忠旺与被告李玉全按3:7比例分担责任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喜梅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李玉全,在施工过程中因缺少安全防护措施,致原告王忠旺受伤。故对于被告李玉全向原告王忠旺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李喜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忠旺花费的37795.4元医疗费有病历、诊断证明、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黎雨林药店的购药发票一张,金额375.5元,三棵树超市购买冰块等物品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85元,两张票据合计金额460.5元,该花费均是用于原告王忠旺治疗,故对此花费应予认定为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宁县平子镇洋锁医疗所的证明和处方,因无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庭审中,二被告虽对原告王忠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成立,故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原告王忠旺的误工时间应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91天,误工费每天以70.5元计算;原告王忠旺要求赔偿的住院护理费,两次住院共48天,每天以70.5元计算。关于残后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考虑护理年限为10年为宜,依据甘肃省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10年×50%(部分护理依赖系数)计算;原告王忠旺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故应将原告王忠旺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依据甘肃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506.7元×20年×30%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王忠旺有父母二人,现年均为73岁,按规定抚养费赔付年限均为7年,另外其父母王俊甲与贾改变有王忠旺等共4个子女,故该笔抚养费以甘肃省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146.2元×7年×2人÷4×30%(伤残赔偿系数,下同)计算。原告王忠旺与其妻子王会瑛有一子王开,现年15岁,一女王迪,现年1岁,抚养年限分别为3年和17年,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以(4146.2元×3年÷2×30%)﹢(4146.2元×17年÷2×3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48天×40元∕天计算;营养费以48天×1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以评定的10000元为准;原告王忠旺要求赔偿的交通费960元,因其不能证实提供的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其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支付交通费,故可酌情考虑500元为宜;原告王忠旺要求赔偿的住宿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忠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在合理范围内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喜梅提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100.5元,被告李玉全提出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200元,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忠旺的医疗费38255.9元、误工费6415.5元,住院护理费3384元,残后护理费128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3832.3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33452.71元,由被告李玉全赔偿163416.9元(含被告李玉全已支付的3200元,被告李喜梅已支付的3100.5元),被告李喜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70035.81元由原告王忠旺自负;(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忠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94元,由原告王忠旺负担694元,被告李玉全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林虎
代理
审判员 马向伟
人民陪审员 吴怀智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党启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