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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159号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晓东,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日以临检刑变诉(2013)2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临桂县秧塘工业园华力重工附近遇到被害人唐某,便讲:“你过来”,因被害人不理被告人,双方遂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气不过,便打电话给外号“保包”的人纠集几个手持钢管的年轻人到上述地点。被告人杨某手持钢管将被害人唐某右手食指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右手食指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300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唐某(已给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在临桂县临桂镇秧塘村委会店头村**号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临)公(法医)鉴(伤检)字(201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临公刑鉴通字(2013)00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对辩护人提出在本案定性上同意公诉人的意见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 妍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欧阳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