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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567号

邱波与杨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波,杨之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567号

原告:邱波,男,198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家毅,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之群,女,198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邱波诉被告杨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家毅、被告杨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波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50000元,并立下借据,其中的150000元借款并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六安市解放北路枫丹翰林院6号楼5502室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96350元利息损失(本清息、违约金止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之群辩称,1、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2、本案鉴定费用由原告方承担。3、要求原告方归还房产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借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计20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承担方式等;4、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为保证150000元借款的及时偿还,被告以其位于六安市解放北路枫丹翰林院6号楼5502室的自有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是被告本人签名。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本人去办的,不清楚。被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2、鉴定费用发票,证明花去鉴定费用7200元要求原告方承担;3、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明借款合同、借据和借条上的签字不是杨之群本人所写。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要求我方承担不能认同。对证据3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妥善保管自己的相关证件,也有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由于与被告提交的本院委托鉴定的证据3,不能相互印证,即不能证明借据和借款合同中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故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本院委托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署名为“杨之群”个人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杨之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将被告杨之群位于六安市解放北路枫丹翰林院6号楼5502室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1年1月19日,原告再次与署名为“杨之群”个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杨之群”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之群认为其未从原告处借款,引起纠纷。审理中经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和借款合同中的“杨之群”的签名是否是被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鉴定借据和借款合同中的“杨之群”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名,被告花去鉴定费72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请求被告杨之群偿还借款2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波对被告杨之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0元,鉴定费7200元,合计12950元由原告邱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继宏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罗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