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丙。上述三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人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8年8月因诈骗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2月2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谈××。被告人郑甲。2013年2月2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鲍××。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郑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桢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人顾××、郑甲、指定辩护人谈××、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桢杭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郑甲目无法纪,单独或结伙在两年内寻衅滋事4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总价值250余元,并采用言语威胁、暴力拉扯等手段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公诉意见中补充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顾××、郑甲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顾××、郑甲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诉称:被告人顾××、郑甲的寻衅滋事行为致其亲属沈某丁心源性猝死,由此造成的损失共计319527.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7384元、丧葬费200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2100元,应由两被告人依法赔偿。
被告人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1、第2起事实中,其以为郑甲付过钱;2、其与第3起事实中的店主认识十几年,不是强拿硬要;3、第4起事实中,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肢体接触。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其答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第2、3、4起事实均发生于同一天,被告人顾××处于醉酒状态,行为不受控制;3、第2、3起事实中,因被告人顾××名声较差,其行为被先入为主地认为系闹事;4、第4起事实中,被告人顾××的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5、被告人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顾××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实质性辩解。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其答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郑甲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郑甲强拿硬要财物的数额较小;4、第4起事实中,被告人郑甲的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5、被告人郑甲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郑甲酒后结伙至海宁市××桥××村张募庙内,采用打砸庙内物品、言语威胁等方式要求庙内人员为其烧饭、购买烟酒,被害人高某某被迫为二被告人购买烟酒;后被告人顾××、郑甲为索要钱财,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等人,被害人费某因害怕事情闹大,给二被告人现金100元。2、2013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人顾××、郑甲结伙至桐乡市××沙渚路××号被害人周某的小饭店内,以赊账为名强行白吃午饭一顿。3、2013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顾××至桐乡市××路××号“杏宝副食店”内,无故借酒闹事,强行索要被害人沈戊、余荣全软壳长嘴利群香烟1包、古越龙山牌黄酒1瓶、蛋糕1块。被告人郑甲随后亦至该副食品店内,二被告人又强行索要软壳长嘴利群香烟1包、现金30元,后一起离开。4、2013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顾××、郑甲酒后结伙至桐乡××××楼下角村顾家门1号的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丁家中,强行在其家中饮酒,后借酒闹事,采用言语威胁、暴力拉扯等手段,致被害人沈某丁心源性猝死,并强行索要被害人沈某甲现金50元。另查明,被害人沈某丁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丈夫沈某甲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儿子沈某乙,女儿沈某丙、沈己,其中沈己已于2010年4月8日死亡。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高某、王某、费某陈述,证实被告人顾××、郑甲在海宁市××桥××村张募庙内借酒闹事、随意殴打他人、强行索要财物的经过情况;2、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被告人郑甲和另外一名男子到其所开的小饭店白吃一顿午饭的经过情况;3、被害人俞某、沈某戊陈述,证实被告人顾××、郑甲到其所开的副食品店内强拿硬要财物的经过情况;4、被害人沈某甲陈述,证实两名陌生男子酒后在其家中闹事,后来其被推倒在地,其妻子沈某丁被该两名男子打倒在地,二人临走时还强行向其索要现金,后医生赶到时发现其妻子已死亡;同时证实其妻子有“三高”,每个星期都去医院检查,人也受不了惊吓;5、沈某乙、沈某丙等人证言,证实沈某丁死亡的事实,并听说是被两个不认识的人打死的;沈某丁几年前有一次中风,后来发现血压、血脂、血糖都有点高;6、陆某某、郑乙证言,证实被告人郑甲在2013年2月21日下午在其家中喝过半瓶黄酒的事实;7、余某某、陆晓东、周乙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顾××、郑甲都喜欢喝酒,经常酗酒闹事,并经常强拿硬要、殴打他人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乙经辨认对被告人顾××、郑甲予以确认;9、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沈某丁曾因病住院治疗的事实;10、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沈某丁的直接死亡原因系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脂血症等导致的心源性猝死;外伤、情绪刺激等因素是发生猝死的诱因;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部分事实的案发现场情况;12、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顾××的前科劣迹情况;13、被告人顾××、郑甲的供述与辩解在案;14、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15、桐乡××××楼下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沈某丁的子女情况。关于被告人顾××及其指定辩护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事实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庭前对第2、3起事实有多次供述,与同案被告人郑甲供述、被害人陈述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与郑甲利用被害人害怕的心理,吃饭不付钱、强拿硬要烟酒等财物的事实,被告人顾××及其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顾××提出“第4起事实中,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肢体接触”的辩解,
本院认为,被害人沈某丁死亡的诱因系被告人顾××、郑甲的寻衅滋事行为,而暴力拉扯等肢体接触只是该行为的一部分;被告人顾××作为寻衅滋事的共同行为人,应当对全部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其与被害人是否发生肢体接触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关于被告人顾××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第2、3、4起事实均发生于同一天,被告人顾××处于醉酒状态,行为不受控制”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醉酒的情节,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被告人顾××、郑甲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郑甲目无法纪,单独或结伙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并采用言语威胁、暴力拉扯等手段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郑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或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有故意犯罪前科及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郑甲在部分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有所区别,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诉请的死亡赔偿金247384元(14552元/年×17年)、丧葬费20043.50元(40087元/年÷12个月/年×6个月),计算有据,予以支持;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依相关标准,计算为1848元(88元/天×3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损失269275.50元,依据被告人过错程度、被害人死因等事实、情节,本院确定由被告人顾××、郑甲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3463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郑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
三、由被告人顾××、郑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134637.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包 伟人民 陪 审员 莫丽芬人民 陪 审员 沈乾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褚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