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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45号

陈某甲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放火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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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事实,于2012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金××。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放火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3月27日、5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金××,被害人潘教招、陈某庚、董某和证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建��,于2013年2月8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3月8日恢复审理;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其母亲潘教招在位于××若××镇××大道××号家中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甲拿了打火机及装有汽油的“铅桶”,来到一楼餐厅中打开“铅桶”将汽油倒在自己身上欲燃烧自己,其妻子陈某庚未能阻止,在倒汽油的过程中部分汽油溅到边上的家具上。被告人陈某甲点燃手中的打火机,当即倒在陈某甲身上的汽油被点燃,陈某甲见状就向客厅门外跑去,之后火势蔓延到被陈某甲所倒汽油流经的地方,并且导致放在家中的鞭炮等物被点燃。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庚、潘教招不同程某���被火烧伤,期间董某来到潘教招家劝架也被烧伤。经理化鉴定,现场遗留矿物油疑似物中检出汽油组分;经伤势鉴定,潘教招的损伤程某为重伤,陈某庚、董某的损伤程某均为轻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辩解自己没有自杀的意图,只是想吓唬母亲潘教招,汽油是在和妻子陈某庚争抢的过程中倒出来的,打火机也是在争抢过程中点燃的,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失火罪。辩护人金××提出,1、陈某甲的行为构成失火罪而非放火罪,理由是:陈某甲不具备放火的故意,是为了吓唬母亲而实施过激行为;陈某甲没有预料到汽油在高温的中午这么容易点燃,其主观罪过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2、陈某甲对其所犯失火罪成立自首,理由是:陈某甲系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属于自动投案;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陈某甲犯罪时主观恶性不大,已取得三位被害人的谅解。4、陈甲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以失火罪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母亲潘教招因相互间的金钱往来问题在家中一楼发生激烈争执。被告人陈某甲独自回到二楼卧室,随后打电话叫当天外出的妻子陈某庚回家。陈某庚接��被告人陈某甲的电话后立即回到家中,并到卧室劝解陈某甲。但被告人陈某甲情绪激动,拿着打火机到一楼浴室旁拿来油桶,走进一楼餐厅后将汽油浇在双腿等处,意图自毁。陈某庚见状立即上前阻止,但未果。同时,董某得知亲家母潘教招与儿子发生争吵后前来劝慰潘教招,二人坐在与餐厅相邻的客厅。被告人陈某甲用打火机引燃浇在身上的汽油后,火势迅速蔓延至客厅,被告人陈某甲和潘教招、董某、陈某庚均受到不同程某的烧伤。经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现场油桶中提取的汽油疑似物中检出汽油组分。经永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潘教招系汽油火焰烧伤全身多处约55%(深Ⅱ度20%、Ⅲ度35%),损伤程某为重��。被害人陈某庚系火焰烧伤双大腿、双小腿、双足(浅Ⅱ度5%,深Ⅱ度10%,Ⅲ度15%);被害人董某系火焰烧伤四肢浅Ⅱ度5%,深Ⅱ度5%,损伤程某均为轻伤。后经潘教招申请,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教招的伤势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潘教招Ⅲ度烧伤面积达21%,损伤程某为重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和本院调查取得,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2年8月12日中午,因为自己向母亲潘教招借的几千元钱没有归还,母亲一直辱骂自己,自己就想到拿汽油烧伤自己的方式来回应。自己先到二楼化妆台的篮子里拿了一个绿色的塑料打火机,然后到一楼浴室旁拿了���个装汽油的“铅桶”,之后走进一楼餐厅。妻子陈某庚见状拼命阻拦,但没有拦住。自己打开“铅桶”把汽油往脚上浇,期间部分汽油流到隔壁的沙发下面,当时母亲还坐在沙发上骂自己。之后自己就拿出打火机点燃汽油,被汽油淋到的地方一瞬间全烧了起来。起火后自己拼命逃到屋外去,之后就被烧得痛晕过去等事实。2、被害人潘教招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中午,自己和儿子陈某甲为了相互间的金钱往来问题发生争吵。陈某甲上楼后,自己坐在一楼客厅沙发上“叫天”,亲家母董某在边上安甲自己。当时,自己有看到陈某甲和媳妇陈某庚在抢东西,但没有看清在抢什么东西。不一会儿,餐厅就起火了,而且很快烧到客厅。自己和董某马上向外跑,但还是被��伤等事实。3、被害人陈某庚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中午,自己接到老公陈某甲的电话后回到家里,当时陈某甲已经上楼了,婆婆潘教招还在一楼叫骂。陈某甲让自己收拾东西回娘家,然后就下楼了。自己下楼后看到陈某甲将汽油洒在身上就马上去抢汽油桶,见他又去拿打火机,自己又去抢打火机,但因为自己比陈某甲矮很多,所以都没有能抢到,也没有接触到打火机。后来不知怎么就起火了,当时陈某甲身上和地上有汽油的地方都着火了等事实。4、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中午,自己接到儿媳妇的电话说她母亲“广某”(即潘教招)和儿子“阿某”(即陈某甲)吵起来了,让自己去劝一下。自己到潘教招家中时,她坐在一楼沙发上,陈某甲在楼上,二人还在吵架,好像在说什么钱的事情。后来陈某甲走到一楼厨房里,没过一会儿厨房里就烧起来了,火势很快烧到了自己和潘教招所在的房间,自己和潘教招先后逃出来的事实。5、证人陈某丙(陈某甲的父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自己和同村村民正要一起前往安乙,中午得知家里起火而且有家人被烧伤,自己就马上回家了。回家后才知道妻子潘教招、儿子陈某甲、儿媳陈某庚、亲家母董某都被烧伤的事实。6、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自己听到有人在叫救火,自己顺着声音过去看到潘教招家围了很多人,她家一楼后间着火了,村民正把她从家里拉出来。不知道边某某么人叫自己报警,自己就打电话报警了。自己帮忙把潘教招抬到大路上,当时陈某甲和陈某庚已经躺在路上等救护车的事实。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自己听到陈某甲家有争吵的声音就过去看看发生了什么事情。自己过去后站在陈崇豹家××楼有沙发的房间,陈某甲下楼后叫在场的其他人都出去,然后到一楼中间的房间拿了汽油桶,两分钟后陈某庚也下楼了。自己出去后听到他们两夫妻好像在抢什么东西,后来不知怎么就着火了的事实。8、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自己听到外面很多人叫“不好了,不好了,火着起来了”,自己抱着孙女下楼后看到潘教招家一楼后间着火了,她家外面围了很多人。自己怕孩子吓到,就抱着孩子从反方向离开的事实。9、证人陈某戊(陈某庚的父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女儿陈柳某某自己家吃中饭,玩了一会后回她自己家去了。大约一二十分钟后,隔壁邻居带话给自己说女婿家着火了。自己赶到现场时火已经被扑灭了,女儿、女婿和亲家母潘教招都被烧伤了,已经被抬到屋前的小路上的事实。10、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自己在后门劈柴时听到陈某甲家有吵架声,陈某甲的母亲潘教招在“叫天”。当时自己没有理睬这个情况,不久就听到外面有人叫喊,说潘教招家着火了,自己出去后看到陈崇豹家××楼已经着火。潘教招是从最西面的房间出来的,陈某甲的老婆坐在门口哭,陈某甲躺在道坦里,这三人身上都被烧伤了,其中潘教招的伤势最严重的事实。11、谅解书(三份)、要求从宽处理的报告,证明潘教招、陈某庚、董某均已谅解陈某甲,要求司法机关对陈某甲从轻处理。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潘教招、陈某庚、董某的伤情和损伤程某。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经案发现场的情况。14、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送检的汽油疑似物中检出汽油组分。15、抓获经过、关于确定陈某甲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处警到现场经走访后基本确定陈某甲为犯罪嫌疑人,随后到医院对陈某甲进行谈话的事实。16、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在案发现场没有找到陈某甲供述中提到的打火机的事实。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对于辩方提出本案定性应当为失火罪,且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经查认为,1、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潘教招重伤,陈某庚、董某轻伤的严重后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本案三位被害人受伤的后果都不是被告人陈某甲所希望发生的,但陈某甲作为正常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倒汽油并用打火机引燃的行为可能造成在场人员严重受伤的后果,由于其当天与潘教招发生剧烈争吵一时气愤而没有预见,在主观方面存在过失。因此,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更为恰当。2、公安机关先后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关于确定陈某甲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说明,均证明了对陈某甲进行谈话之前民警通过现场走访等方式已经初步确定陈某甲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随后到医院对陈某甲进行取证,陈某甲的归案不具有自动性;陈某甲归案后的供述在关键事实上前后矛盾,也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因此,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相应的不能以此为由予以减轻处罚。相应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鉴于本案系因被告人陈某甲与潘教招母子间的口角纠纷引发,三被害人均系陈某甲的亲属,且已经谅解陈某甲,决定对陈某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彩和

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

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包建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