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71号

贝小科与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71号原告贝小科,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身份证号码:×××1619。系金湾区珈胜五金机电销售部个人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杨武,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琪凤,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李兴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牛大愚,男,1970年12月20日,满族,住辽宁省凌海市。身份证号码:×××4034。系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公司副经理。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法定代表人罗江玉。

原告贝小科诉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小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江三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大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江三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采购员赖勇到原告店铺采购五金配件,赖勇告诉原告其公司正在承建位于三灶茅田村的珠海祥锦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需要大量五金配件,货款月结。考虑到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需要供货量大,结算方式也可以接受,原告就同意给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供货。送货前,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会以电话和列明清单的方式要求原告供货,但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一直未按时付款,原告不得不在2013年1月停止送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以银行支票形式支付5万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原告送货总金额为204,901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尚欠154,901元。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承诺在2013年2月2前付清,逾期未付的,则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计算,月利息为总金额的3%,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承担欠款的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损失费等。但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认为,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是被告九江三建公司开办的分公司,被告九江三建公司应对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4,901元,并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计至付清日至);

二、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承担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6939元;

三、被告九江三建公司对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辩称,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154,901元没有异议,因欠货款催款单对欠款利息起算时间未约定,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方面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九江三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进行对账结算,签订欠货款催款单,确认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22日,原告送货总金额为204,901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尚欠154,901元,双方约定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在2013年2月2前付清上述欠款,原告不收取利息,逾期未付的,则按月利率为总金额的3%计算(起算时间当时未填写,后原告自己填写为2013年2月3日),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承担因欠款产生的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损失费等。原告因本案纠纷聘请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支出律师费6939元。另查明,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系被告九江三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贝小科系金湾区珈胜五金机电销售部个人经营者。以上事实有《欠货款催款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收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154,901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虽然欠货款催款单中对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未填写,但原告主张自双方约定的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即2013年2月3日起计算,合情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计算问题,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为总金额的3%计算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货款纠纷,双方约定的利息包含滞纳金、原告的损失等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本院酌情调整为以154,9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关于律师费问题,因欠货款催款单中约定如被告逾期未付款,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应承担原告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6939元。关于被告九江三建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系被告九江三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九江三建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其付款责任应由被告九江三建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贝小科支付货款人民币154,90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54,9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贝小科支付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6939元;

三、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885元,由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金果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钟得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