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开民初字第689号

开化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化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圣思物业服务与余圣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开化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化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圣思物业服务,余圣思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开化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家伟。

被告:余圣思。

原告开化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圣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小兵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开化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圣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化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受凤栖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对凤栖花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业1460元。原告为了主张其物业管理费,除多次上黑板公告、上门、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交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外,还于2011年7月27日向被告余圣思邮寄送达《物业费催缴函》,被告仍不向原告履行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义务;原告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圣思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14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圣思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开房管(2005)7号开化县房地产管理处文件(附业主委员会名单)、催交物业管理服务函(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开化县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申请及结果登记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圣思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460元的事实。因被告余圣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开化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先后于2005年11月1日、2007年12月7日与开化县凤栖花苑业主委员会(2005年9月22日凤栖花苑小区经开化县房地产管理处批准同意成立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对凤栖花苑实行物业管理,同时约定业主应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余圣思系开化县城关镇岙滩新区凤栖花苑12幢1单元302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5.22平方米。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一直未能按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交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开化县凤栖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被告余圣思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圣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开化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4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圣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小兵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郑霞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