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杭州××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幢。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时代××心××楼××层。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毛××。
原告杭州××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诉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由
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汉邦××的委托代理人顾××、华策××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邦××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了《杭某某隆某某大山外墙铝合金工程某某》,合同约定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对杭某某隆某某大厦进行外墙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义务,2011年6月30日业已完成某工验收。2011年11月3日,经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审计,审计定总造价为8506524元。2011年12月2日,双方也已确认了此审计金额。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至今还欠原告1756524元,其中1501328.28元已由贵院判决,另255195.72元是工程保某某的剩余部分,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3条约定,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即(2013年6月30日)应返还最后的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保修金255195.72元及逾期利息5103.92元;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外墙铝合金工程某某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委托原告施工外墙铝合金门窗的基本事实。2、竣工验收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施工完成并符合质量要求。3、计某认书,证明原告已经施工完成并符合质量要求。4、(2013)杭拱民初字第135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总欠款1756524元,其中1501328.28元已经由贵院判决。
被告华策××辩称:原告安装的门窗有漏水情况,工程质量有问题。被告股东间有争议,账号不能使用,所以一直没有付款。质量问题应该扣除相应的修理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汉邦××与华策××之间签订《杭某某隆某某大厦外墙铝合金工程某某》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合同对工程保修金的比例及返还的时间等条件进行了约定,保修金的40%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支付,且该部分已经得到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其余60%于验收合格后满2年支付,现支付期限已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保修金,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于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未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保修金255195.7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杭州××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4元,减半收取2602元,由原告汉邦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39元,由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
审 判 员 周建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陈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