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某某,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付某先后两次至宁海县××街道兴工三路35弄12幢2号小小超市内,趁老板徐某不注意之际��将2瓶52度500ml小糊涂仙酒、2瓶52度475ml老作坊酒、3瓶52度100ml伊力特曲酒、3瓶125ml劲酒、2瓶35度258ml劲酒、6罐250ml红牛饮料以及1包400g太太乐鸡精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42.5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付某至宁海县××街道兴工三路35弄12幢2号小小超市内,趁老板徐某不注意之际,将2瓶52度475ml老作坊酒盗走。经鉴定,该2瓶酒价值人民币96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付某至宁海县××街道兴工三路35弄12幢2号小小超市内,趁老板徐某不注意之际,将2瓶35度125ml劲酒、4罐250ml红牛饮料、3支p-453晨洁牙刷、3支801洁王牙刷盗走。被告人付某准备离开时,被徐某当场抓获。接到报警的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付某传唤到公安机关。经��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89.5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付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3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食品发货凭证及销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付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雯雯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王亚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