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衣某,个体,:栖霞市翠屏街道前阳窝村111号。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衣某驾车行至栖霞市翠屏街道黄家庄村公路时,遇见驾车行驶的孙歧友,因孙歧友与其父亲衣香国存在矛盾,被告人衣某遂驾车将孙歧友的车挤到路边将其拦下,后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撕打中,被告人衣某持铁管将孙歧友的面部打伤。2013年1月28日,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歧友面部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衣某与被害人孙歧友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衣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歧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双方因该案所产生的民事纠纷一次性了结,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铁管等物证,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因其父与他人之间的业务争执处置方式不当,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立广
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
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