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803号
原告:夏云龙,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必龙,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云龙与被告夏必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夏云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7月18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2014年8月27日依法由
审判员周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云龙的委托代理人左东升,被告夏必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云龙诉称:2013年10月11日17时许,夏必龙无证驾驶皖HQR4**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径魏岗往凤岭村村通路1.5公里处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夏云龙发生碰撞,造成夏云龙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夏云龙受伤后被送往魏岗卫生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又转至庐江县中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安医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夏必龙无证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相关保险。夏云龙认为,本案中夏必龙系无证驾驶,而夏云龙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因此本案应由夏必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夏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夏云龙要求夏必龙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245.44元。夏必龙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本起事故中夏云龙属占道行驶,因此应由夏云龙、夏必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二、事故发生后,夏必龙为夏云龙垫付了23500元,该款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第三、在夏云龙的各项诉请中,对医药费,要求凭有效票据核实,但应扣除无病历支持的门诊医药费、外购药品以及不合理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根据住院天数据实计算;对营养费、护理费、评估费无异议;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标准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夏云龙认为夏必龙的伤情构不成伤残;对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交通费认可600元;对车损认可500元;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7时左右,在庐江县冶父山镇魏岗往凤岭村村通路1.5公里处,夏必龙驾驶皖HQR4**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夏云龙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事发后因为两人是同村人,准备私了,皖HQR4**号正三轮摩托车占道影响交通,夏必龙将该车推到路边,夏必龙将伤者夏云龙先送到魏岗卫生院救治,后发现伤势严重转至庐江县人民医院、安医第一附院治疗。后夏云龙的亲属要求交警处理。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经核查,皖HQR4**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夏云龙受伤是事实,由于本起事故现场已变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夏云龙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颅脑损伤(中)a.右侧颞骨骨折b.右侧中颅凹硬膜外血肿c.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2、右侧上颌窦外侧壁及右侧颧骨骨折;3、右侧面部挫裂伤。夏云龙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6日出院,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夏云龙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药费由夏必龙垫付,但庭审中夏必龙对垫付的医药费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也未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2013年10月16日夏云龙遵医嘱转往安医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支出医药费23445.63元。出院时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一个月后门诊;3、出院带药;4、神经外科随诊。当日夏云龙转回庐江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3天后出院,支出医药费9788.56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换药;3、随访。此后夏云龙在门诊随访过程中陆续支出门诊医药费740.07元。2014年7月18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云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夏云龙支出鉴定费1700元。夏云龙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314元,为此夏云龙支出评估费100元。同时查明:皖HQR4**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所有人均系夏必龙,该车未参加相关保险。另查明:夏云龙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主张在合肥市新久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9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事故发生后,夏必龙为夏云龙垫付了23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夏云龙提交的庐江交管大队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2、夏云龙提交的身份证、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等,证实夏云龙的伤情、住院天数、支出医药费数额以及相关的医嘱建议;3、夏云龙提交的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夏云龙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以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4、夏云龙提交的由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票据,证实夏云龙驾驶车辆车损数额以及所支出的评估费用;5、夏云龙、夏必龙当庭一致陈述,证实夏必龙垫付款数额。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夏云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事故中,因夏必龙驾驶的皖HQR4**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夏云龙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由于双方没有及时报案,现场移动,导致事故责任难以认定,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以及双方所驾驶车辆的属性,确定由夏必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夏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夏云龙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医药费33974.2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夏必龙要求扣除其中的不合理用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夏云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夏云龙住院天数为7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100元(30元/天×70天);对夏云龙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
本院认为,经鉴定,夏云龙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夏云龙虽主张要求按照9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因其当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已达到90元/天的标准,故对其误工费可比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4302元/年的标准计算,因此夏云龙的误工费应计算为7989元[(24302元÷365天)×120天]、护理费应计算为6096元(101.6元/天×60天)、营养费应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对夏云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夏云龙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夏云龙身份系农民,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必龙抗辩夏云龙的伤情构不成伤残,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夏云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夏云龙的伤残等级,参照夏必龙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计算为6000元;对夏云龙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夏云龙住院天数并结合其至合肥治疗的现状,酌情计算为1200元;对夏云龙主张的车损1314元,因夏云龙提供了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且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仲裁的专业机构,其对本案受损车辆进行现场勘察、测算,所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夏云龙主张的车损1314元予以确认;对夏云龙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评估费100元,因系夏云龙评残、车辆定损所产生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夏云龙的损失合计为78469.26元。鉴于夏必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夏云龙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夏必龙驾驶的车辆未参加相关保险,故夏云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78469.26元,应先由夏必龙比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595元(总损失78469.2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27874.2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27874.26元,因夏云龙驾驶车辆系非机动车,夏必龙驾驶车辆系机动车,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夏必龙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2299.4元(27874.26元×80%)。以上应由夏必龙累计赔偿72894.4元,扣除夏必龙已赔偿23500元,夏必龙尚应赔偿4939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必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云龙各项经济损失49394.4元;
二、驳回原告夏云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后收取800元,由原告夏云龙负担200元,被告夏必龙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敏 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童中兵(兼)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