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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25号

马某(2013)225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满族,秦皇岛市青龙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4时30分许,被害人钱某驾驶冀B×××××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人马某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娘娘庙村口西侧路段时相撞。发生事故后,犯罪嫌疑人马某驾车逃逸。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钱某死亡,被害人倪某甲、倪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倪某乙、倪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钱玉铭

审判员  梁庆松

审判员  董振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卫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