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个体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个体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尹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在慈溪市周巷镇大古塘村余慈物流东北线办公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尹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一起将梁某乙拖出办公室外,被告人尹某甲采用打巴掌、踢踩梁某乙的方式进行殴打,致梁某乙前门牙掉落二颗。期间,被告人王某亦对梁某乙实施了扇耳光、脚踢行为。经法医学鉴定,梁某乙外伤致牙齿脱落,此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甲、王某与被害人梁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梁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应某、黄某、梁某甲、尹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处警经过及被告人尹某甲、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尹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尹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 金 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