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广法民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学琼,女,生于1952年1月9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系张家政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政,男,生于1934年4月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尚军,男,生于1960年4月6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闫晓辉,男,生于1960年5月1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尚斌,女,生于1972年12月1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女,生于1976年9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尚军,男,生于1960年4月6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
上诉人蔡学琼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3)广安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做调解和宣传法律工作,上诉人蔡学琼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9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蔡学琼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蔡学琼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蔡学琼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正明
审 判 员 吴丽华
代理
审判员 梁 成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静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