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0900号
原告:徐来艮。
委托代理人:吕兴跃,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晋畅,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余国。
原告徐来艮诉被告陶余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庆权、朱晓东、秦大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来艮委托代理人程晋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余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来艮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0元,约定利息2.5%。截止2012年2月8日,被告偿还本金42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3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0000元(利息暂字2012年6月30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实际履行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陶余国未作答辩。原告徐来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1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银行明细单4张,证明被告已归还了本金420000元。被告陶余国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徐来艮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16日,被告就借款向原告出具了620000元(实际尚欠借款520000元)借据,双方约定月利息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据出具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截止到2012年2月8日被告共归还了借款本金3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来艮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告陶余国向其借款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30日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取,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余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徐来艮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取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来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陶余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庆权
审判员 朱晓东
审判员 秦大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 珺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