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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720号

原告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化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李化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白庙村东王5-1号。法定代表人张季珩,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金雷,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化中,男,1979年3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XXX,南京市六合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君服装公司)与被告李化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君服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聂金雷,被告李化中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君服装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被告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

被告李化中辩称,被告自2011年9月进入原告处从事机修工工作,每天工作12个小时以上,没有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原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此外,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请假回老家办事,25日回原告处上班才两天,原告便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化中于2011年9月进入原告冠君服装公司从事机修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每月支付被告保险补贴220元。2013年2月16日,被告因家中有事请假,2月25日回原告处工作两天后离开,一直未再至原告处上班。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间延长工作时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562元;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元。同年7月1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明确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25日。另查明,被告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间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2012年3至2013年2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761元(其中含保险补贴2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资明细、宁六劳人仲案(2013)66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实际接受原告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向其提供劳动,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及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为此,原告没有提供考勤记录,被告李化中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每天工作12小时,因此,结合被告所从事的行业特点,本院综合认定被告自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44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9小时。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故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加班时间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计1047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因家中有事请假,回到原告处上班两天后离开,一直未再至原告处上班,因此,应认定为被告自行离职,而非原告违法解除关系,故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化中自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化中支付加班工资10470元;

三、原告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李化中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南京冠君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丽二0一三年九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徐传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