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彭山执即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张波,男。被执行人王理智,男。申请人张波与被执行人王理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2013)彭山民初字第8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理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
裁定如下: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彭山民初字第808号民事调解书涉及支付赔偿款的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曾洪志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饶云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