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289号
原告:魏某某,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宋某某,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案,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曾多次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并经常赌博,导致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共有位于那尔轰镇约30多平方米住房一所,归被告所有。双方积蓄3万元,又在被告姐姐处借款2万元,计5万元购得位于靖宇县城内住宅楼一所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必须还清2万元借款;3、摩托车、电脑各一台归原告所有,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辨意见,但庭审中辨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原告对焦点问题负举���责任。在庭审中,就焦点问题原、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原告以因感情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述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长柏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孟 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