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王星,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兴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广州路中段1998号大马庄社区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9204528-4。
法定代表人:董文林。
委托代理人:侯乃帅,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刘聚堂,市民。
被告:肖新起,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889481-1。代表人:白超冰。
委托代理人:桑龙,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与双岭路交汇处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润德。
被告:季作祥,农民。
被告:韩希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正,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096878-9。代表人:周彦斌。
委托代理人:翟效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荣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文心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6778931-8。
法定代表人:李文娜。
被告:宋延强,农民。
被告:魏京连,农民。
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三被告):王永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三被告):陈孝山,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青年南路东侧沿街楼。组织机构代码:79869296-5。代表人:周海峰。
委托代理人:毕白彪,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山西通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运临路东留村口。组织机构代码:67815880-5。
法定代表人:詹自立。
委托代理人:詹聚,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449353-4。代表人:解建昌。
委托代理人:刘俊,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星与被告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肖新起、刘聚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菏泽公司)、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季作祥、韩希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临沂公司)、莒县荣大运输有限公司、宋延强、魏京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莒县公司)、山西通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晴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马营军、
人民陪审员孔保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星的委托代理人徐兴建,被告刘聚堂,被告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乃帅、被告人保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龙、被告太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效军、被告莒县荣大运输有限公司、宋延强、魏京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军、陈孝山,被告中华莒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白彪,被告韩希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正,被告山西通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詹聚,被告人寿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季作祥、肖新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星诉称:2013年2月27日,我驾驶鲁Q×××××号货车与被告季作祥驾驶的鲁Q×××××(鲁Q×××××挂)号货车、被告肖新起驾驶的鲁R×××××(鲁R×××××挂)号货车、被告宋延强驾驶的鲁L×××××(鲁L×××××挂)号货车、郭全成驾驶的晋M×××××(晋M×××××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我受伤,车辆、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季作祥、被告肖新起、被告宋延强、郭全成负次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7万元。
被告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肖新起驾驶的鲁R×××××(鲁R×××××挂)号货车系我公司挂靠车辆,该车系肖新起与刘聚堂共同所有。该车在人保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因我公司未参与利润分配,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聚堂辩称:鲁R×××××(鲁R×××××挂)号货车系我与肖新起合伙购买,我们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肖新起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菏泽公司辩称:在核实鲁R×××××(鲁R×××××挂)号货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被告韩希强辩称:我是鲁Q×××××(鲁Q×××××挂)号货车实际车主,季作祥系我雇用的司机。该车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营运。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求过高,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本案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我方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季作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太保临沂公司辩称:鲁Q×××××(鲁Q×××××挂)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被告莒县荣大运输有限公司、宋延强、魏京连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我方仅对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莒县荣大运输有限公司系鲁L×××××(鲁L×××××挂)号货车登记车主,魏京连系实际车主,宋延强系雇用的司机。另外,因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必要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莒县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鲁L×××××(鲁L×××××挂)号货车并未与鲁Q×××××号车直接接触,原告损失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查明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单均合法有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我公司与其他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均摊。商业险部分因已约定仲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山西通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晋M×××××(晋M×××××挂)号货车系我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运城公司辩称:对原告有充分证据能证明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约定赔付。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9时30分许,原告王星驾驶鲁Q×××××号货车沿日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311KM+450M处时,因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与郭全成驾驶的晋M×××××(晋M×××××挂)号货车相挂后,晋M×××××(晋M×××××挂)号货车又与被告宋延强驾驶的鲁L×××××(鲁L×××××挂)号货车追尾相撞,鲁Q×××××号货车又与被告肖新起驾驶的鲁R×××××(鲁R×××××挂)号货车追尾相撞后,被告季作祥驾驶的鲁Q×××××(鲁Q×××××挂)号货车又与鲁Q×××××号货车左后角相刮擦,造成鲁Q×××××号货车驾驶员王星受伤、其车上乘车人王磊当场死亡;晋M×××××(晋M×××××挂)号货车驾驶员郭全成当场死亡;鲁Q×××××号货车、晋M×××××(晋M×××××挂)号货车及鲁Q×××××(鲁Q×××××挂)号货车所载货物受损;五车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认定,原告王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季作祥、肖新起、宋延强、郭全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星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3072.16元。原告王星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妻王爱莹护理。原告王星为农业户籍,王爱莹为城镇户籍。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委托,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Q×××××号货车车损及所载苹果的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其中车损鉴定为6587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2300元。另因涉案事故,原告王星交纳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车辆拆检费999.99元,车辆施救费9500元。原告王星为鲁Q×××××号货车实际车主;鲁R×××××(鲁R×××××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肖新起及刘聚堂,该车挂靠在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该主、挂车均在人保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晋M×××××(晋M×××××挂)号货车车主为山西通和物流有限公司,该主、挂车均在人寿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鲁Q×××××(鲁Q×××××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韩希强,季作祥系其雇用的司机,该车挂靠在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该主、挂车均在太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鲁L×××××(鲁L×××××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魏京连,被告宋延强系其雇用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莒县荣大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该主、挂车均在中华莒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为5万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报告、费用单据、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星驾驶鲁Q×××××号货车与郭全成驾驶的晋M×××××(晋M×××××挂)号货车相挂后,晋M×××××(晋M×××××挂)号货车又与被告宋延强驾驶的鲁L×××××(鲁L×××××挂)号货车追尾相撞,鲁Q×××××号货车又与被告肖新起驾驶的鲁R×××××(鲁R×××××挂)号货车追尾相撞后,被告季作祥驾驶的鲁Q×××××(鲁Q×××××挂)号货车又与鲁Q×××××号货车左后角相刮擦,致原告王星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的原告王星负主要责任、郭全成、宋延强、肖新起、季作祥共同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王星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车辆技术鉴定费、车辆拆检费、施救费。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为3072.16元。关于误工应根据原告王星的户籍性质,参照山东省2012年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2701.50元(32869元÷365天×30天);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及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116.80元(25755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外每人每日5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1500元(50元×3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车辆损失应当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5870元;评估费根据单据确定为23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根据单据确定为2000元;车辆拆检费根据单据确定为999.99元;施救费根据单据确定9500元。综上,原告王星的损失共计90560.45元(3072.16元+2701.50元+2116.80元+1500元+500元+65870元+2300元+2000元+999.99元+9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72.16元(3072.16元+1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菏泽公司、莒县中华公司、太保临沂公司、人寿运城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43.0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318.30元(2701.50元+2116.80元+500元)及财产损失75370元(65870元+9500元)均已超出各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涉案事故致多车受损,多人死伤,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原告的损失所占涉案事故损失总额的比例予以赔付。可由人寿运城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318.30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00元,被告人保菏泽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00元,被告莒县中华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80元,被告太保临沂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20元。综上,关于交强险部分,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应赔偿原告2543.04元,被告莒县中华公司应赔偿原告2623.04元、被告太保临沂公司应赔偿原告2863.04元、被告人寿运城公司应赔偿原告8261.34元。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68970元(75370元-1400元-1480元-1800元-1720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应由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承保车辆驾驶员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
本院认为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被告人保菏泽公司、被告莒县中华公司、被告太保临沂公司、被告人寿运城公司分别赔偿原告6897元(68970元元×10%)。车辆技术鉴定费、车辆拆检费及评估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各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宋延强、被告季作祥在涉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二人分别为魏京连、韩希强雇用的司机,因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分别由其雇主魏京连、韩希强按其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新起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并在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通和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对其驾驶员所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保险范围之外的车辆技术鉴定费、车辆拆检费及评估费5299.99元(2000元+2300元+999.99元),应由被告山西通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魏京连、被告韩希强、被告肖新起分别赔偿529.99元(5299.99元×10%)。因鲁R×××××(鲁R×××××挂)号货车系被告刘聚堂与被告肖新起合伙购买,被告刘聚堂与被告肖新起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莒县荣大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就挂靠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2543.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星689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2623.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星6897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2863.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星6897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8261.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星6897元。
五、被告山西通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星评估费、鉴定费、拆检费529.99元。
六、被告魏京连赔偿原告王星评估费、鉴定费、拆检费529.99元,被告莒县荣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韩希强赔偿原告王星评估费、鉴定费、拆检费529.99元,被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肖新起赔偿原告王星评估费、鉴定费、拆检费529.99元,被告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聚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至八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九、被告宋延强、被告季作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驳回原告王星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山西通和物流有限公司、魏京连、韩希强、肖新起各负担255元,原告王星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晴
审 判 员 马营军
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卫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