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明海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震,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章。
原告明海全诉被告周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何正国、阳宁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明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周明章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5万元整,约定还款时间为原告在被告处承包风电工程的砼基座工程后,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的同时还清原告借款。2010年11月底,被告周明章未能承包到风电工程,无法将砼基座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将前述借款归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屡次违约拒不还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从2010年12月1日起开始按同期商业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件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周明章向原告明海全借款5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明海全人民币现金伍拾伍万元整(小写550000.00元)此条(注:顺风风力发电公司砼基座工程开工,予付款打后,此条作废并收回当面销毁)。借款人:周明章。2010年10月13日。但2010年11月底,被告未能承包到风电工厂,无法将砼基座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将前述借款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屡次违约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明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承担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明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明海全借款本金5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算直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周明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明
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
人民陪审员 阳宁胜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苟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