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070号
原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陈焕然,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晓丽,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弋江区。
原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成公司”)诉被告马晓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成公司诉称: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中央城财富街商铺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位于本市中央城财富街8栋第104号商铺租赁给原告,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商铺面积344.54平方米,按1.67元/天/平方米计算),支付方式为一季度一付,先付后租。原告给予被告六个月免租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以便于其进行营业准备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3月31日,此后其未按约定提前十天支付下一期租金。合同约定若被告超过十五天未向原告足额交纳应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于被告已交纳的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有权向被告按照5‰/天收取拖欠租金的滞纳金,且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故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60415(以建筑面积344.54平方米为基数,按1.67元/天/平方米计算,暂计算至起2013年7月15日);
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拖欠租金的滞纳金,暂计算至2013年7月5日为3909.52元;
四、被告将所租赁的商铺及相应设施恢复至原告交付时的状态,改造费用由被告承担,腾空并交还所租赁的商铺;
五、被告已交纳的租赁保证金18763元不予退还;
六、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2000元;
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晓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中央城·财富街商铺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位于本市弋江区花津南路中央城·财富街8栋第104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商铺面积344.54平方米,按1.67元/天/平方米计算),每季度提前十天付一次租金,同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租赁保证金52504元(相当于三个月租金)。原告给予被告六个月免租期,以便于被告对所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及营业准备。双方约定如在租赁期间内被告超过十五天(含十五天)仍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及因经营使用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收回租赁物,对于已交纳的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由被告使用。被告马晓丽于2012年5月14日交纳了房屋租赁保证金52054元,于2012年5月23日交纳租金52054元(自2013年1月至3月)。后被告未能按约交纳租金,原告遂于2013年7月23日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央城·财富街商铺租赁协议(原件),收款凭证二份(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所签订的《中央城·财富街商铺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马晓丽自2013年4月1日起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诉诸本院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相应材料,但其至今仍拒不履行给付租金义务。被告拖欠租金至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所交租赁保证金根据《租赁协议》第六条之规定“该租赁保证金仅作为乙方(被告)履行本协议约定之各项义务责任的保证。协议生效后,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解除本协议,租赁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故被告所交纳的租赁保证金应属履约保证金。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原则和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在合同中对承担责任的条件预先约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被告马晓丽作为承租人应当承担保证金责任的条件。其未按约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应承担原告不予返还所收取的保证金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不予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滞纳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合法有效,且原告诉求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晓丽于2012年5月7日所签订的《中央城·财富街商铺租赁协议》;
二、被告马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芜湖市弋江区花津南路中央城·财富街8栋第104号商铺返还交付给原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交付的房屋应当符合按照约定的状态),并按原合同日租金575.38元(商铺面积344.54平方米,按1.67元/天/平方米计算)给付原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将所租赁房屋实际交付于原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日止期间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所拖欠房屋租金的滞纳金(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
三、原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其于2012年5月14日所收取的被告马晓丽交纳的房屋租赁保证金52054元不予退还;
四、驳回原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68元,由被告马晓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岿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丁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