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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100号

翁亚珍与蔡夫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翁亚珍,蔡夫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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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100号��告:翁亚珍,教师。

委托代理人:徐炜,无固定职业。

被告:蔡夫全,农民。

原告翁亚珍为与被告蔡夫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亚珍的委托代理人徐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夫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亚珍起诉称:2003年10月7日,被告蔡夫全向原告父亲翁承启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1%计算,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在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利息1000元。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至2013年8月13日,被告尚欠利息10800元(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从2003年11月算至2013年8月,共118个月,计11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元的利息,尚欠利息10800元)。现出借人翁承启已于2013年7月24日去世,原告作为其唯一的继承人起诉被告蔡夫全,要求判令被告蔡夫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1080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翁亚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盖有“蔡夫全”印章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翁承启人民币壹万元正利息壹分算此据借款人蔡夫全2003年10月3日”,拟证明被告向翁承启借款的事实;2.由象山县西周镇杨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象山县公安局西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象山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翁承启已于2013年7月24日死亡及原告是翁承启唯一继承人的事实。被告蔡夫全未提出答辩。鉴于被告蔡夫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10月7日,被告蔡夫全向翁承启(公民身份号码××)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1%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2013年7月24日,翁承启去世。另查,翁承启的妻子周玲娣于2000年亡故。原告翁亚珍系翁承启的养女,亦是其唯一继承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夫全向翁承启借款10000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由于翁承启已死亡,翁承启享有的债权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原告翁亚珍作为翁承启的唯一继承人,有权对该债权进行继承。现原告翁亚珍要求被告蔡夫全归还借款1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条上载明月利率按1%计算,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亦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利息108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夫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翁亚珍借款1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蔡夫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曹赛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