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因犯诈骗罪,2008年5月12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2009年11月11日被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石忠联、检察员姚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马某伙同飞龙(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宝马轿车从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出发,于当晚9点多钟到达宜城市,二人开车在宜城市某中学对面遇见被害人李某,以出车祸要汇款,而自己是港商持境外卡不能汇款为由,向李某借银行卡汇款,让李某先查询余额并借机记下了密码。李信以为真,将卡借给马某使用,马某乘机将李某卡上的5000元取走后将卡还给李。李某回家查询自己���行卡时发现5000元现金被骗走,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一男子驾车在宜城市某中学对面遇见被害人李某,以出车祸要汇款,而自己是港商持境外卡不能汇款为由,向李某借银行卡汇款,让李某先查询余额并借机记下了密码。李信以为真,将卡借给马某使用,马某乘机将李某卡上的5000元取走后将卡还给李。李某回家查询自己银��卡时发现5000元现金被骗走,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宜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退出了骗取的5000元赃款。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一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6日晚9时许,其在宜城市某中学对面遇见两名男子,其被这两名男子骗走信用卡,信用卡上的5000元被取走。2、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9日上午,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经见证人黄某见证,被害人李某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马某是作案人之一。3、书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1月16日,被害人李某银行卡(卡号为6222021804007742707)被取走5000元。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马某退出赃款5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5、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08)熟刑初字第0493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6、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兴刚
审 判 员 江 玲
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