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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二初字第00357号

五河县精粉厂与凌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五河县精粉厂,凌纯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五民二初字第00357号

原告:五河县精粉厂,住所地五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运洲,该厂厂长。

被告:凌纯,男,汉族,农民,住蚌埠市五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五河县精粉厂与被告凌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江泽涵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