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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刑初字第116号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茌平县。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犯抢劫罪被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减刑释放。2013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尚某、袁某、尚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路中华、成汝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尚某、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于勇,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茌平县新政路由西向东行至茌平县招待所附近时,与行人尚某乙相撞,造成尚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尚某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综观全案情节,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辉

人民陪审员 白 晓

人民陪审员 赵南昌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