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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7129号

刘振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高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振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高海龙,杨财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7129号原告刘振反,男,194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林岫峰、赖木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诉讼代表人王秀英。委托代理人陈宗敏、陈慧颖,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海龙,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杨财穆,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晓洪、林娇娇,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振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厦门财保)、高海龙、杨财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反的委托代理人林岫峰、赖木秋,被告厦门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敏,被告高海龙、杨财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反诉称,2013年2月11日18时40分,被告杨财穆驾驶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高海龙的闽D×××××号小型轿车(该车投保于被告厦门财保)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财穆与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治疗后出院诊断为右内后踝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眼动眼神经损伤、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经伤残等级评定:1、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附加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取内固定等费用约需4000元。现诉请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9504.1元;2、被告厦门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的赔偿总额范围内优先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被告厦门财保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也确认肇事车辆在厦门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其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可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超出部分依据保险条款其只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外,其于事发后已向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予以抵扣。

被告高海龙辩称,其虽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但其将该车借给被告杨财穆使用,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财穆辩称,其已垫付2000元,要求从其应承担的金额中予以抵扣。原告诉求中的护理费在医疗费中已有支付,不应再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8时40分,被告杨财穆驾驶闽D×××××号小轿车沿422县道由东往西行驶时与由南往北横过422县道的行人即原告刘振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根据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共住院治疗86天(2013年2月11日-2013年5月8日)。出院诊断:右内后踝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眼动眼神经损伤、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每月定期复查拍片、加强营养支持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62059.23元(包括护理费1148元),其中被告厦门财保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被告杨财穆已垫付2000元。2013年3月6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作出厦公交认字(2013)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振反与被告杨财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5月13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接受原告刘振反的委托,对刘振反伤残等级、后续取内固定等费用进行评定、评估。同年5月21日,该所出具一份(2013)临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振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附加X(十)伤残;2、被鉴定人刘振反的后续取内固定等费用约需4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又查,肇事车辆闽D×××××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高海龙,该车在被告厦门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2013年5月13日,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杏宅社区居委会出具一份证明,确认原告刘振反自2010年10月份至2013年2月份期间在其社区郭志发房屋居住。以上事实,有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其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赔偿范围及金额,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后续取内固定物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2059.23元、后续取内固定物费4000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059.23元(包括护理费1148元)及后续取内固定物费4000元,本院均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60元/天×86天)。本院分析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时间为86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930元(70元/天×99天)。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86天,确实需要护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以70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用为6020元(70元/天×86天),但应扣除前述医疗费总额中所包括的护理费1148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872元(6020元-1148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412元(62059.23元×20%)。本院分析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X(十)级附加X(十)伤残,并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确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65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分析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并不能证明均与本案有关,综合考虑原告病情及其多次门诊等实际情况,交通费乃必不可少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5467元(37576元/年×11%×11年),并提交原告所在社区居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居住城镇连续达一年以上,可按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且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十)级附加X(十)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3069元(37576×10.42×0.11)。7、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3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分析认为,本起事故导致原告X(十)级附加X(十)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后续取内固定物费计66059.23元(医疗费62059.23元+后续取内固定物费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3、护理费4872元;4、营养费650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43069元;7、伤残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35960.23元。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财穆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振反与被告杨财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将原告陈振反与被告杨财穆所负责任比例划分为4:6。虽闽D×××××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高海龙,但无证据证明高海龙对事故发生和损害存在过借,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高海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厦门财保承保上述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5960.23元,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6694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7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30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金额为67719.23元(135960.23元-66941元-鉴定费1300)。扣除被告厦门财保已垫付的1万元及被告杨财穆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厦门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941元(66941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719.23元×60%)-2000元=38631.54元,被告杨财穆应赔偿原告780元(鉴定费1300元×60%),被告杨财穆多为原告垫付的1220元(2000元-780元),由其与被告厦门财保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反569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反38631.54;

三、驳回原告刘振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刘振反负担248元,被告杨财穆负担34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月蓉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林 蕾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