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徐起振,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周保霖,宁晋县凤凰保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坡,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徐起振为与被告李建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起振的委托代理人周保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起振、被告李建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起振诉称,原告常年经营电缆业务。2012年4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电缆,货款总额为128266元。被告收到原告的电缆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仅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被告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28266元,并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2、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徐起振货款128266元(壹拾贰万捌仟贰佰陆拾陆元正)”。以上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李建坡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起振经营电缆业务。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李建坡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电缆若干,货款共计128266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2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1份、欠条1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为相应货款出具了欠条,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因此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坡给付原告徐起振电缆货款128266元,并自2013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被告李建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向东
审 判 员 李建勋
人民陪审员 解增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段阿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