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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086号

杜思洁与杨树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思洁,杨树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086号原告杜思洁,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瑜,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臣,男,1980年1月4日出生。

原告杜思洁诉被告杨树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思洁之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树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思洁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因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1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2年1月23日前全部偿还,每延期一天按总借款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予以搪塞,至今未还,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总额11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树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23日,每延期一天按总借款额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给付被告11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借款协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树臣与原告杜思洁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取得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约定的偿还期限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杜思洁要求杨树臣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主张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五计算违约金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树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树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思洁借款十一万元。

二、被告杨树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思洁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十一万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杜思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杨树臣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然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