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961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蒋××。
委托代理人:钱××。
被告:宁波××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业区××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
被告:张××。
被告:徐××。
被告:宁波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工业区东××路。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
原告陈××为与被告宁波××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必喜××)、张××、徐××、宁波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必喜××、张××、徐××、阿波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起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爱必喜××向原告要求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于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爱必喜××未准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爱必喜××于2011年9月16日支付利息338328.77元,返还本金3661671.23元,合计4000000元,之后未再付款。被告张××、徐××、阿波罗××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爱必喜××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8328.77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338328.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张××、徐××、阿波罗××对被告爱必喜××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调整为1304520元被告爱必喜××、张××、徐××、阿波罗××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6月14日借条一份、进账单二份,以证明被告爱必喜××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被告张××、徐××、阿波罗××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同日依约向被告爱必喜××指定的收款人汇付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4日,被告爱必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款项汇入慈溪市金欣铜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逾期还款应另承担月2%的违约金。被告张××、徐××、阿波罗××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其他必要费用及追偿费用之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汇付了借款5000000元。2011年9月16日,被告爱必喜××支付利息304520元,返还本金3695480元,其余被告未承担过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爱必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徐××、阿波罗××之间的保证关系均依法成立且有效。借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爱必喜未按约返还,原告可要求其及时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还可要求各保证人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130452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304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徐××、宁波市××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徐××、宁波市××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50元,由被告宁波××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张××、徐××、宁波市××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传亭
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
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高 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