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4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甲。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9月21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7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不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胡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胡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浙江体育职业技术学院田径馆,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田径馆台阶上的三星牌n7102型手机1只,价值3990元。2.2013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胡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浙江旅游职业学院篮球场,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放在篮球架子底下腰包内的苹果4代手机1只,价值2263元。案发后,被告人胡甲的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郑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郭某、胡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收条,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4)杭某刑初字第360号、(2009)杭某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8)甬北刑初字第80号、(2011)甬北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胡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甲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金晓璐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