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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622号

林××与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郑甲,郑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622号

原告:林××。

被告:郑甲。

被告:郑乙。

原告林××诉被告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崇岭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林××起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郑甲向原告林××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被告郑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郑甲偿还原告林××借款5万元;

二、被告郑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用于证明被告郑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郑乙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郑甲、郑乙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林××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郑甲向原告林××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甲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郑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郑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郑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借款5万元;

二、郑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郑甲、郑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崇岭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杨 珏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