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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二初字第00210号

明光市嘉山拖车厂与明光市鸿发种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明光市宏大养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明光市嘉山拖车厂,明光市鸿发种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明光市宏大养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明民二初字第00210号

原告:明光市嘉山拖车厂。

负责人:孙传家,该厂执行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李焱,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市鸿发种猪养殖专业合作社。

负责人:冯明章,该社主任。

被告:明光市宏大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美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明光市嘉山拖车厂诉被告明光市鸿发种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明光市宏大养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2)明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被告明光市宏大养殖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4月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原告明光市嘉山拖车厂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明光市嘉山拖车厂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明光市嘉山拖车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明光市嘉山拖车厂负担。

审 判 长  袁志强

审 判 员  陈家燕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