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666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荣帝祥,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帝祥,被告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6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20万元,借条上签名为万某某。被告陆续还了7万元,现尚欠13万元。2012年4月23日,被告另外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签字时写的是万斌,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应及时收回借款,被告有义务及时归还,被告恶意拖延拒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某辩称,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一直以来,被大家称“万斌”,因此该欠条上签的“万斌”。曾经两次向原告母亲借款,共借款20万。
经审理查明,胡静为原告之母,被告于2006年8月26日向胡静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于2007年6月12日向胡静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签的是“万斌”),被告借款后陆续归还了7万元,至2009年2月8日胡静因病去世时,被告尚有13万元未予归还,鉴于此,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胡某某人民币13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逐月还清。”,该欠条上签的是“万斌”,2012年9月下旬,被告向原告归还了7000元。另查明,胡静的父母、配偶均先于其死亡,其子女为盛平、胡杰、盛毅、胡某某,该四人为胡静的法定继承人。盛平、胡杰、盛毅三人书面表示同意由胡某某向本案被告主张本案债权。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印证。
本院认为,以上相关借条及欠条上虽然签的是“万斌”,但被告承认是自己签的,故不影响事实的存在。本案盛平、胡杰、盛毅、胡某某作为胡静的法定继承人,盛平、胡杰、盛毅三人均书面表示同意由胡某某向本案被告主张本案债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欠条上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欠条上虽然写明了逐月还清,但不能明确每月的具体还款金额,故只能按总的还款期限确定履行期限,欠条上的还款期限截止2014年4月30日,现未到(过)履行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欠)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承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文春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淞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