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00665号原告王集权。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李荣立。被告薛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强。委托代理人姜志强原告王集权与被告李荣立、薛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辽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集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李荣立、被告薛光、被告人保辽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志强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集权诉称,2012年12月23日8时57分,被告李荣立驾驶辽K16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淑堡立交桥上时与推行自行车的我发生刮撞,造成我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荣立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等,我支出医疗费12998.38元,住院25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9天,出院后休息2周。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右侧肋骨多发骨折鉴定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8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46446元、医疗费12998.38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29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3864.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荣立辩称,我家车在人保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理赔的,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主张。车主登记在我妻子薛光名下,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500元。
被告薛光辩称,我与被告李荣立系夫妻关系,答辩意见同被告李荣立。
被告人保辽阳公司辩称,辽K169**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赔偿,对原告的护理费证明有异议,票据不是正规的,同意按照护理等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赔付,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8时57分,被告李荣立驾驶辽K16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淑堡立交桥上时将推行自行车的原告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荣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等,支出医疗费13329.38元,住院治疗25天,经医嘱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9天,出院后休息2周。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侧肋骨多发骨折鉴定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80元,被告李荣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另查明,被告薛光系辽K169**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人保辽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例、住院病志、护理证明、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居住证明、房产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陪护合同、陪护人员身份证、护理费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被告李荣立违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荣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辽K169**号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辽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辽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确定为13329.3元,原告主张12998.38元,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伤前系沈阳中科超硬磨具磨削研究所技术工程师,每月工资3433元,每天按114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经医嘱休息2周,误工天数39天,则误工费4446元,原告主张4290元,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得力家政服务信息站雇佣陪护人员,每天120元,原告住院25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9天,则护理费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及工作多年,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为464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荣立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500元,被告人保辽阳公司应返还被告李荣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集权医疗费12998.38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429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人民币73864.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李荣立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6500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荣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巍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卢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