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5660号原告重庆市渝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集真寺,组织机构代码20322467-X。法定代表人游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某,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虹,男,汉族,1961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罗某,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渝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渝集公司)与被告张国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龙某,被告张国虹及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集公司诉称,2004年11月24日,原告渝集公司与重庆市中央商务(南部)开发区管委会(下称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位于南岸区弹子石的征地拆迁农转非安置房三标段5号、11号楼部分工程。2005年1月10日,原告与陈登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发包与陈登明进行施工,同时成立三标段项目部,陈登明作为项目负责人,洪乃初任项目经理。2005年5月31日,陈登明与洪乃初以三标段项目部名义与被告张国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项目11号楼工程分包给张国虹。协议还对承包范围、方式、费用等各方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2009年1月27日,原告渝集公司与陈登明、洪乃初及被告张国虹达成《补充协议》(下称四方协议),进一步明确被告张国虹作为该项目11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该工程自负盈亏,如原告代为对外承担责任的,有权向被告全额追偿。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陈登明、洪乃初及张国虹四方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再次明确欠款偿还等重要问题。在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告没有切实履行应尽义务,现原告均已通过与各债权人达成调解或经法院判决执行,为被告垫付工程款、货款、租赁费等共计1504442元。现原告依据四方协议的约定,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张国虹偿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货款、租赁费、诉讼费等共计1504442元。
被告张国虹辩称,原告渝集公司至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其与业主单位进行的结算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诉垫付的款项均是工程费用,在原告渝集公司未与被告结算的情况下,不能说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上述费用,据此原告诉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4年11月24日,原告渝集公司与重庆市中央商务(南部)开发区管委会(下称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位于南岸区弹子石的征地拆迁农转非安置房三标段5号、11号楼部分工程。2005年1月10日,原告与陈登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发包与陈登明进行施工。2005年5月31日,陈登明与洪乃初以三标段项目部名义与被告张国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项目11号楼工程分包给张国虹。2005年6月6日,陈登明与洪乃初签订《建筑工程合伙承包协议》,明确双方协商同意共同融资承建三标段工程,工程生产利润两人各分一半,如工程发生亏损两人各承担一半。并明确陈登明为本工程项目负责人,洪乃初为本工程项目经理。2009年1月27日,原告渝集公司作为甲方与陈登明、洪乃初及被告张国虹达成《补充协议》(下称四方协议),协议约定:三标段项目由内部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实行自负盈亏,即三标段5号楼的盈亏由乙方(陈登明)、丙方(洪乃初)负责,三标段11号楼的盈亏由丁方(张国虹)负责。若三标段尚欠民工工资、材料款、供应商的货款等款项,导致甲方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根据欠款事实直接支付给债权人的款项或甲方因诉讼而承担的款项或其他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丙方、丁方全额追偿,并有权要求乙方、丙方、丁方承担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010年1月27日,原告渝集公司作为甲方与陈登明、洪乃初及被告张国虹再次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三标段结算问题,由乙丙丁三方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三标段结算问题的决定,并报公司备案。甲方已经因三标段债务诉讼问题承担了损失,鉴于乙丙丁三方对该损失已经部分偿还,乙丙丁三方应重新开具借条,新借条的金额以对账后的实际金额为准。2008年1月16日至2012年6月24日,原告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为被告向宏图租赁等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租赁费、诉讼费共计150206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辩解,渝集公司与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陈登明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陈登明与洪乃初以三标段项目部名义与被告张国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陈登明与洪乃初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伙承包协议》、渝集公司作为甲方与陈登明、洪乃初及被告张国虹达成的四方协议、《会议纪要》、原告向宏图租赁等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租赁费的法院调解书、转账传票、被告张国虹出具的借条、欠条、债权人出具的收据在案证明。除上述事实外,原告渝集公司在起诉书和庭审中称: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方多次要求原告办理决算。因陈登明、洪乃初及被告张国虹不积极配合结算工作,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三人去函要求配合办理结算事宜,并于2011年4月29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期满后,三人仍不配合结算,原告只有代为办理结算工作。2011年11月16日,经原告与业主方结算确认,三标段5号、11号楼整体工程造价为20887846元。截止2011年12月26日,业主方已支付工程款19993638元,垫付维修费172133.88元、施工临时用电费9053.36元,总计20174825.24元,按建筑面积分摊,还应付被告工程余款203102.54元,被告张国虹实际欠款金额为1502066.5元-203102.54元=1298963.96元。据此,原告渝集公司还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建设银行重庆分行建渝咨(2010)第288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2009年12月17日经建行审核,三标段工程总造价为20887846元。2010年11月15日,业主单位管委会签字确认,2010年11月16日,施工单位渝集公司签字确认。2、管委会《关于支付重庆市渝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龙花园三标段工程款情况说明》,拟证明:截止2011年12月12日,管委会支付渝集公司盘龙花园三标段工程款19993638元,代其支付安置房维修费172133.88元和施工临时用电费9053.36元,合计支付20174825.24元。3、《关于要求陈登明、洪乃初、张国虹与重庆中央商务区(南部)管委会结算三标段安置房工程款的函告》及邮寄快递单和登报公告,拟证明:2011年3月18日,渝集公司函告陈登明、洪乃初及被告张国虹在收到函告五日内前往管委会办理结算相关事宜,超过此期限,既不与管委会进行结算又不提起诉讼,渝集公司将代为确认三标段安置房工程款结算的相关事宜,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将概由实际施工人陈登明、洪乃初、张国虹承担。2014年4月29日,渝集公司登报函告陈登明、洪乃初、张国虹,公告称:管委会多次催促渝集公司办理三标段安置房竣工结算工作,渝集公司也多次催促陈登明、洪乃初、张国虹要求前往管委会办理结算相关事宜,但时至今日,陈登明、洪乃初、张国虹既不向管委会提出书面异议或提出结算的诉讼。为解决三标段安置房结算问题,渝集公司再次函告三标段项目部陈登明、洪乃初、张国虹等实际施工人,在此公告见报之日起一月内前往管委会办理结算相关事宜,超过此限后,如既不与管委会进行结算又不提前诉讼,渝集公司将代为确认三标段安置房工程款结算的相关事宜,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将概由实际施工人陈登明、洪乃初、张国虹承担。
被告质证认为,渝集公司与管委会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与被告无关,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渝集公司将三标段安置房工程转包与不具施工资质的陈登明、洪乃初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但原被告及陈登明、洪乃初于2009年1月27日达成的四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协议,各方当依协议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该协议内容,也表明原告渝集公司对陈登明、洪乃初将三标段11号楼的工程项目份包给张国虹施工也是知晓和认可的。根据该协议约定,三标段项目由内部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实行自负盈亏,即三标段5号楼的盈亏由乙方(陈登明)、丙方(洪乃初)负责,三标段11号楼的盈亏由丁方(张国虹)负责。若三标段尚欠民工工资、材料款、供应商的货款等款项,导致甲方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根据欠款事实直接支付给债权人的款项或甲方因诉讼而承担的款项或其他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丙方、丁方全额追偿,并有权要求乙方、丙方、丁方承担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现原告为被告向宏图租赁等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租赁费、诉讼费共计1502066.5元,原告依据四方协议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四方协议中没有追偿期限的约定,原告现起诉请求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涉及渝集公司与陈登明、洪乃初,陈登明、洪乃初与被告张国虹,以及渝集公司与被告间存在多重违法转包分包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三方相互进行工程结算,本案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以及与陈登明、洪乃初相互之间是否存在互负债务的情况,关于被告提到的工程结算问题应另案处理。但本案原告渝集公司在起诉书和庭审中称还应付被告张国虹工程余款2013102.54元,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1298963.96元,本案对此应按原告自认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国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渝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货款、租赁费、诉讼费等共计1298963.96元。
二、驳回原告渝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2元,由原告渝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2元,由被告张国虹承担1649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张国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邓 成
审 判 员 李 旭
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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