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詹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出口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2)武海法商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万海莉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胡正伟、戴启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被上诉人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原审时诉请法院判令某甲公司归还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1、垫付资金本金人民币(以下如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14,103,098.92元、2#船舶和3#船舶质保金1,458,656元及利息7,414,313.05元,共计22,976,067.97元(2011年8月31日前的利息为6,512,817.69元;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为901,495.36元);2、自2012年3月1日起,垫付资金本金15,561,754.92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3.76%给付,至实际清偿日止);3、支付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为其额外开具保函所产生的利息损失3,808,984.04元;4、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对某甲公司已向其设定抵押的土地、房屋及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4日,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和某甲公司作为共同卖方与买方W﹠R航运公司签订三份《船舶建造合同》,合同约定: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和某甲公司为W﹠R航运公司承建3艘3,500吨散货船,船舶建造地在某甲公司;合同价格为595万欧元/艘,合同生效时W﹠R航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其他款项按船舶建造进度支付,质保金5万欧元/艘;1#船舶交船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2#船舶交船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3#船舶交船时间为2009年7月31日,如果船舶晚于前述交船时间及合同调整的时间,则第一次延期交船45天不罚款,45天之后延期90天,卖方按1,400欧元/天向买方支付违约补偿金,再延期90天,则按1,800欧元/天支付违约补偿金,违约补偿金总额不超过288,000欧元,延期超过合同约定天数,买方有权选择弃船、调整合同价款或以双方协定价格接收该船。三份合同还约定,所有的还款保函有效期直到实际交船时,如果延期交船,还款保函有效期也依次延长,如造成仲裁,每期还款保函的有效期延长为最终仲裁裁决颁布后的45天,仲裁不再受任何法律制裁的约束;任何违约损失应付费用在交船时进行计算和决定,将连同在第五期付款中解决。为履行上述船舶建造合同,2007年2月28日,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出口船舶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委托人某甲公司负责交付3艘3,500吨散货船和承担所有费用,受托人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负责代理出口3艘3,500吨散货船;委托人某甲公司根据船东付款进度按2.5%代理费率支付受托人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代理费;受托人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应在收到船东每期付款的3个工作日内,在扣除了有关费用(进口设备和材料费用及本协议规定的代理费等)后将余款支付给委托人某甲公司;受托人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负责根据船舶出口合同的要求,在收到委托人某甲公司的书面委托后,按时对外开具还款保函、质量保函、进口信用证及其他方式支付进口货款,承担所有开证费及其他支付的银行费用,并按本协议要求提供所需的融资,融资费用由委托人某甲公司承担。受托人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负责所有进口设备和材料合同的支付,进口报关并运输到委托人某甲公司工厂,进口环节除报关费以外的所有费用包括运输、进口商检等费用由委托人某甲公司承担。若因委托人某甲公司严重违约,导致船东弃船,由受托人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处置该代理协议下船舶,处置后的利益分配由双方另行协商。2007年4月30日至2010年11月2日,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依据《船舶建造合同》和《出口船舶代理协议》约定,按照W&R航运公司支付预付款的节点(签约、下料、铺龙骨、下水),向W&R航运公司出具了由中国银行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中行”)、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建行”)开具的三艘船舶还款保函(共12期),每艘船舶计476万欧元,四期均分别为595,000欧元、119万欧元、1,487,500欧元、1,487,500欧元,金额总计为1,428万欧元。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另出具三份质量保函,每份为8万欧元。2007年5月9日、5月10日、7月4日,W﹠R航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三艘船舶第一期建造款项(共五期),某甲公司开始施工建造船舶。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根据《出口船舶代理协议》扣除2.5%代理费后,依约分批将W﹠R航运公司支付的船舶进度款付给某甲公司或按其委托要求付给相某。因买方W﹠R航运公司按节点实际支付的船舶建造进度款不足以满足船舶建造所需资金要求,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前),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开始为某甲公司垫付建造资金,垫资连同W﹠R航运公司支付的进度款,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向某洋公司付款共计33,806,813.24元。截止至2012年2月28日,垫款资金14,103,086.27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计6,902,510.42元,扣除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9月9日买方W﹠R航运公司支付的船舶建造进度款的存款利息203,536.34元,某甲公司欠付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利息6,698,974.08元。因W﹠R航运公司按照船舶建造进度付款,某甲公司在建造2#、3#船舶过程中出现资金困难,为了船舶能尽早完工交付,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同意向某洋公司垫付船舶建造资金。为此,双方于2010年9月3日签订了《出口船舶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同意采取委托付款和直接付款两种方式向某洋公司垫付最高资金限额为1,500万元(其中50万元已于2010年7月14日付给某甲公司)的船舶建造资金,某甲公司不得以任何事由挪作他用;某甲公司支付垫付资金利息,其中前8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后7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8.5%计算;支付计划为2010年9月6日支付300万元、9月8日支付150万元、9月10日支付150万元、9月13日支付150万元、9月30日前支付450万元,余款250万元在2010年10月底前支付;某甲公司同意将在2#船交付船东,3#船按期到达建造节点后所收到船东支付的进度款项以及退税款,用于偿还本协议项下实际垫付资金的利息、本金及相关的代理费用,如有结余,某甲公司同意将余款偿还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前已垫付资金,清偿顺序同上;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前已下拨的款项,在2011年4月30日前按年利率6.88%向某洋公司收取利息,如某甲公司不能在2011年4月30日前按期交船,从2011年5月1日起,某甲公司须按年利率13.76%向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本年利率仅从2011年5月1日起直到船舶交付日止,自交船日起未归还的款项年息恢复至年利率6.88%;某甲公司在交船后收到双方确认开票金额15日内向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以便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及时办理退税手续;某甲公司在交船后30天内完成与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就船舶建造项目的财务清算工作,清算工作中如产生某甲公司对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的债务,某甲公司须在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垫付资金在内的全部债务及利息,如不能偿还,某甲公司同意将双方的所有抵押期限自动顺延,直到所有债务结清;如某甲公司仍未在2012年2月28日后清偿所有债务,则自2012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3.76%支付所欠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债务的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其后,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陆续向某洋公司付款或按其委托要求付款,共计14,979,636.77元。其中,前期800万元资金,自2010年7月15日开始支付,至2011年1月4日以2#船结汇款偿还止,该期间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产生利息232,629.68元;后期6,979,636.77元资金,自2010年9月26日开始支付,至2011年7月4日止,该期间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产生利息128,879.75元;二项利息合计为361,509.43元。2011年4月25日,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出口船舶代理协议》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鉴于某洋公司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发生资金困难,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同意向某洋公司提供年利率10%,最高限额为480万元的船舶建造资金,不得以任何事由挪作他用;3#船的最后一期收汇款首先冲抵该480万元,此款不迟于2012年2月28日归还,若未清偿,则自2012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合同签订后,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开始陆续向某洋公司付款或按其委托要求付款,共计4,798,887.41元。至2011年7月26日以3#船舶结汇款偿还止,该期间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产生利息计73,530.72元。按合同约定,上述利息合计为7,134,014.23元,扣除买方W﹠R航运公司实际支付的三条船舶建造款自2007年5月11日至2011年8月4日期间,共产生欧某款利息262,348.25元,某甲公司应付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利息6,871,665.98元。某甲公司先后于2010年2月3日、11月17日和2011年7月18日向W﹠R航运公司交付完工的三条船舶。买卖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协商,买方W﹠R航运公司扣除1#船舶延期交船赔款175,000欧元、未完工项目补偿款2万欧元,实际支付1#船舶船款5,755,000欧元;扣除2#船舶延期交船赔款223,249.66欧元(含支付燃油损失8,500欧元,船东补偿燃油费10,250.34欧元),实际支付2#船舶价款5,726,750.34欧元;扣除3#船舶延期交船赔款480,175.62欧元(含船舶质量索赔64,501.82欧元,船东补偿费13,358.46欧元),实际支付3#船舶价款5,469,824.38欧元。买方W﹠R航运公司实际支付的1#船舶价款5,755,000欧元,其中1,924,736欧元,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用于支付进口设备,剩余3,830,264欧元,人民币结汇37,672,178.21元,用人民币支付了进口设备款1,348,980.05元;买方W﹠R航运公司实际支付的2#船舶价款5,726,750.34欧元,其中219,361.02欧元,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用于支付进口设备,剩余5,507,389.32欧元,人民币结汇54,644,143.42元,用人民币支付了进口设备款17,008,329.87元;买方W﹠R航运公司实际支付的3#船舶价款5,469,824.38欧元,其中516,028.68欧元,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用于支付进口设备,剩余4,953,795.70欧元,人民币结汇47,864,102.40元,用人民币支付了进口设备款15,146,897.05元。扣除某甲公司根据《出口船舶代理协议》约定应付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三条船舶的代理费4,483,835.51元,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应向某洋公司支付三条船舶建造款102,192,381.55元,连同三条船舶退税款16,017,567.62元,共计118,209,949.17元。上述款额扣除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在2010年9月3日《出口船舶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向某洋公司付款110,778,060.97元、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付款14,218,254.07元、2011年4月25日《出口船舶代理协议》补充协议二签订之后付款4,370,710.67元,以及2007年7月31日至2010年3月8日用欧元支付佣金(22笔)折合人民币2,946,009.73元(上述四笔款项合计,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向某洋公司付款132,313,035.44元),某甲公司共计欠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资金14,103,086.27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甲公司未能按照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三艘船舶,应买方W﹠R航运公司及某甲公司的要求,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向还款保函开具银行办理了保函延期手续。其中,3#船舶的还款保函,由无锡建行分别于2007年6月21日、2008年2月20日、2008年12月31日、2010年11月2日向买方W﹠R航运公司开具。前三期保函有效期至2010年5月2日,第四期保函有效期至2011年6月30日。因某甲公司实际于2011年7月18日交船,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对前述四期还款保函的有效期向无锡建行申请了延期,前三期保函三次延期,第一次有效期均延长至2010年11月30日,第二次有效期均延长至2011年6月30日,第三次有效期均延长至2011年8月31日,第四期保函经过一次延期,有效期延长至2011年8月31日。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向无锡建行申请开具3#船舶前三期还款保函时,“签约”、“下料”两期保函向无锡建行各交付了保函金额10%的保证金,第三期(“铺龙骨”)保函向无锡建行交付了保函金额15%的保证金。因某甲公司未能按约定日期向买方W﹠R航运公司交付船舶,前三期保函保证金无法按期退还,自原保函有效期届满次日(2010年5月3日)起至保证金退出日2011年7月29日止,共计产生保函保证金利息270,828.49元。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申请前三期保函延期时,向无锡建行一次性缴纳了290万欧元保证金,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共产生利息损失1,703,035.73元。因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申请无锡建行开具3#船舶第四期(“下水”)款保函时,已超过合同约定交船日期,无锡建行要求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必须将该期保函的保证金从原来保函金额的15%提高至100%,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遂向无锡建行多交了保函金额85%保证金,该资金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发生利息为444,497.78元,以上保证金在银行存款利息为516,854.47元。2012年9月3日,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代某甲公司赔付W﹠R航运公司2#船舶质保金381,534.52元。2010年4月29日,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和《补充协议》,《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枞阳镇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7463.70平方米)厂房、办公用房、所有机械设备抵押给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抵押期间,某甲公司应妥善保管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随时接受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的检查,不得出售和馈赠抵押财产。《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某洋公司将所有财产全部设置抵押担保,欠缺自行融资能力,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可采用融资方式帮助某甲公司解决所需合理资金,某甲公司承担融资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间,若某甲公司承接新的船舶建造,但因本协议而无第三方提供代理时,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应予代理。2010年6月30日,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某洋公司房地产因贷款需要抵押给徽商银行安庆枞阳支行,须归还贷款注销抵押,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同意提供200万元资金给某甲公司归还贷款,某甲公司支付14万元费用,该款自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每提前一个月还款,减免11,700元。合同签订后,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提供200万元(已计算在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日之前向某洋公司拨付款项中)资金给某甲公司归还贷款。2010年7月5日,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抵押期限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双方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双方同意将设备、房产、地产抵押期限暂定为3年,若未能结清债务,抵押期限自动顺延至债务结清之日,并在结清债务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抵押注销手续。某甲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在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000004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将座落于枞阳县枞阳镇长江路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枞阳字第00007971号房产抵押给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2010年8月3日在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0556032010006010动产抵押,将机械设备(详见清单)抵押给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2010年8月6日在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编号为(2010)0079号土地他项权证,将其名下位于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枞阳镇土地证号为枞国用(2005)字第00**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2012年5月31日,原审法院主持下,对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提交证据进行证据交换,某甲公司确认双方往来的账目正规、清楚。原审法院要求某甲公司7个工作日内提交账目进行核对,某甲公司承诺后未履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出口船舶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调整。因此,处理本案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出口船舶代理协议》及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接受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三艘船舶的出口业务,履行了对外开具船舶建造还款保函、向某洋公司支付船东船舶建造进度款、船舶设备和材料的进口、报关、运送及款项的支付,以及提供融资等义务。某甲公司未偿付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提供的融资资金及利息,支付因其迟延交船造成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为开具延期还款保函向开证行缴纳的保函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以及偿付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代为赔付W﹠R航运公司2#船舶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诉请某甲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提交的双方往来账目清单和相关账目凭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共计欠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垫付或融资资金14,103,086.27元。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垫付资金不实,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履行财务对账承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均为企业法人单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垫付或融资资金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以合同约定利率诉请某甲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保护。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其垫付或融资资金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具体为:1、双方于2010年9月3日签订《出口船舶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前,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垫付资金自2008年9月10日至2012年2月28日产生利息计5,431,672.97元,扣除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9月9日买方W﹠R航运公司支付的船舶建造进度款的存款利息84,173.15元,某甲公司应付该期间利息5,347,499.82元。2、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依据2010年9月3日签订《出口船舶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向某洋公司付款或按其委托要求付款共计14,979,636.77元,其中前期800万元资金,自2010年7月15日开始支付,至2011年1月4日以2#船款偿还,该期间产生利息128,540.57元。后期700万元资金,自2010年9月26日开始支付,至2011年7月4日以2#船款、3#船款偿还,该期间产生利息86,129.05元。3、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依据2011年4月25日签订《出口船舶代理协议》补充协议二向某洋公司付款或按其委托要求付款共计4,798,887.41元,至2011年7月26日以3#船舶结汇款偿还,该期间产生利息计47,609.11元。上述利息合计5,609,778.55元,扣除买方W﹠R航运公司支付的船舶建造进度款自2007年5月11日至2011年8月4日期间的欧某款利息14,981.73元,某甲公司应付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利息5,594,796.82元。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已实际向W﹠R航运公司支付2#船舶质保金381,534.53元,其诉请某甲公司偿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保护。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主张的3#船舶质保金属预期损失,未实际支付,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延期交付3#船舶,造成相应的还款保函延期,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为取得还款保函延期而向开证行缴纳保证金所产生的额外利息,某甲公司应予承担,但该利息损失只应限于存、贷利息差1,901,507.53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的该利息损失3,808,984.04元,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承担垫付或融资资金14,103,086.27元(自2012年3月1日起)和2#船舶质保金381,534.53元(自2012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保护。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按约定期限付款,侵占、截留资金,严重影响造船进度,致使船东罚款450万元、产生涉外仲裁费用505,009.10元、海关收取滞报金560,738元、以及预期利益损失11,590万元,因某甲公司未提起反诉主张,本案不予审理。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协议书》和《抵押期限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主张对某甲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枞阳镇土地证号为枞国用(2005)字第0002号的土地使用权、座落于枞阳县枞阳镇长江路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枞阳字第00007971号的房产、以及机械设备享有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某甲公司偿还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垫付船舶建造资金14,103,086.27元及利息5,594,796.8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8日止);
二、某甲公司偿付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垫付船舶建造资金14,103,086.27元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某甲公司偿还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2#船舶质保金381,534.53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4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某甲公司偿付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额外开具保函所产生的利息损失1,901,507.53元;
五、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对某甲公司枞国用(2005)字第0002号土地使用权、产权证为房某枞阳某第00007971号房产,以及机械设备(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编号0556032010006010动产抵押)享有抵押权;
六、驳回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725元,由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负担20,725元,某甲公司负担160,000元。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2)武某商字第0003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某甲公司与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之间虽然存在出口船舶建造代理法律关系,但双方未经对账(结算),某甲公司是否欠钱、欠款数额均无法确定。2、原审法院仅按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提供的一箱双方往来票据的复印件,认定某甲公司欠款,判决明显违反基本的证据规则。3、原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垫付资金不实,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履行财务对账承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这一说法明显是对证据推定原则的曲解。“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起诉某甲公司欠款,就应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不能要某甲公司拿出自己不欠款的证据。某甲公司并没有拒绝对帐,而是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不积极导致双方至今没有对帐、补正和确认。证据推定原则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定情形,否则不能推定单方证据成立。4、原审判决公然撇开合同约定,片面采信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一面之词,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所谓的开具保函的保证金利息。在双方签订的《出口船舶代理协议》中,开具保函并自行承担相应费用是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最基本的合同义务,至于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向银行提供担保、或以何方式提供担保那是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自己的事,与某甲公司无关。事实上,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在与银行的合作过程中,均以信誉保证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诉讼中才听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说到其向银行交了保证金,此说法是否属实、交保证金时间、数额等事实均不得而知。即使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向银行交了保证金,其提供给银行作为担保的资金所有权及银行利息均全额归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所有。况且,在双方的所有合同及协议中,均未约定开保函需要由某甲公司承担利息。5、原审判决对某甲公司在原审中的抗辩理由,以未提出反诉为由不予审理,与法无据。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及事实,某甲公司的抗辩应予审理并认定。①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不按约定期限付款,侵占、截留外方资金,严重影响造船进度,致使船东罚款,发生涉外仲裁费用。②办理进出口手续是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的义务,其无故拖延办理进口设备报关手续,致使进口设备滞留海关仓库,海关依法收取滞报金560,738元。③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拒绝履行代理职责并开具保函,致使某甲公司与他方签订的造船合同无法履行,给某甲公司造成巨大预期利益损失。④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不按约定及时将出口退税全额支付给某甲公司,长期占用该款。⑤原审判决确认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垫付的资金按年利率10%、8.5%或6.88%计算,对其占用造船资金却按年利率1.2%向某洋公司计息,双重标准对待彼此占用款。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答辩称: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提交了代理合同关系成立起直至三艘船舶交船、退税止,双方往来形成的全部银行票据凭证(相应的支付协议)。从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看,对方对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始凭证置之不理,怠于认真仔细审核,是某甲公司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不存在所谓证据推定原则,而是完全依照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详实凭证,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准确判决,在程序上、实体处理上均无瑕疵。对于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主张的保函延期利息问题,因某甲公司的原因导致船舶不能按期交付,作为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必须将相应的保函予以延期,原审法院仅支持延期期间保函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这种延期完全是某甲公司造成,由此给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理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有充分证据证明船东罚款、仲裁费用等,均系因为某甲公司不能按照出口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期限完成船舶建造所产生的后果,而这些后果显然不应该由作为代理方的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承担。同时,上述所谓某甲公司要求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赔偿的主张,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在程序上,某甲公司就上述损失应该在原审中提出反诉或另案起诉,而不能仅在抗辩中提出。关于本案之外的船舶代理,双方之前并未就此成就合同,仅仅是在相关协议中作出了意向性约定,该约定没有法定约束力。关于出口退税款的问题亦不成立,也反映了某甲公司没有仔细核对双方往来,因某甲公司已经欠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大量垫付款项,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取得出口退税后,当然优先冲抵某甲公司的欠款,不存在返还之说。至于利率双重标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欠款逾期不予归还,需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损失,原审法院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同时确认了某甲公司享有的造船资金在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账户留存期间所产生的法定的银行孳息,同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和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归纳本案焦点问题为:1、某甲公司应偿付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垫付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数额;2、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已向船东支付2#船舶质保金罚款及保函延期所产生的利息等,某甲公司是否应赔偿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的上述损失;3、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某洋公司赔偿某甲公司所支付的船东罚款、涉外仲裁费用、海关滞报金某乙预期利益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某甲公司应偿付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垫付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某甲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对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垫付的资金及利息进行对帐确认,原审法院采信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提交的双方往来帐目的复印件,即认定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垫付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明显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某甲公司对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双方往来票据等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因为票据太多,如果有必要再进行核对”。在质证过程中,某甲公司陈述“双方之间对过帐目,但是没有签字”。某甲公司还认为,“双方往来的帐目还是比较正规清楚的,主要是对保函产生的利息、海关滞报金、仲裁费用、船东罚款以及建船资金利息等五项由谁承担有争议”。从上述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及陈述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审法院开庭前,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已向原审法院和某甲公司提交了往来帐目的原件,某甲公司对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由于其认为双方往来帐目清楚,未再要求对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对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提交的双方往来票据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某甲公司提出“原审法院采信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印件认定垫付资金数额”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垫付或融资建船资金数额为14,103,086.27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船舶质保金罚款及保函延期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等,是否应由某甲公司赔偿的问题某甲公司认为: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出口船舶代理协议》的约定,对外开具还款保函、质量保函及进口信用证等义务为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承担,故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向船东支付的2#船舶质保金及因出具保函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出口船舶代理协议》,在双方之间形成船舶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于被代理人某甲公司,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由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对外开具还款保函、质量保函及进口信用证等,并承担所有开证费及其他支付的银行费用。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即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愿意为某甲公司在建造船舶的过程中,为建船资金的正当使用、船舶质量等问题,向买方等相某承担担保责任。因某甲公司未能按期交船,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向开证银行申请保函延期,并支付了保函延期所产生的利息;因船舶质量问题,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支付的2#船舶质保金已被船东部分扣除,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已承担了上述担保责任,其可以向某洋公司进行追偿。某甲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向银行支付的开证费用应由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因保函延期而产生的利息,系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自愿承担的银行开证费用之外的额外损失,且造成该损失的原因在于某洋公司延期交船,故某甲公司对延期而产生的额外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关于“船东扣收的质保金某丙函延期所产生的利息应由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某洋公司赔偿某甲公司所支付的船东罚款、涉外仲裁费用、海关滞报金某乙预期利益损失等的问题某甲公司认为:因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不按约定期限付款,侵占、截留外方资金,严重影响造船进度,致使某甲公司支付了船东罚款及涉外仲裁费用;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无故拖延办理进口设备报关手续,海关依法向某洋公司收取滞报金;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某甲公司与他方签订的造船合同无法履行,应赔偿给某甲公司所造成预期利益损失;出口退税应支付给某甲公司;计算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占用建船资金利息和垫付资金利息时,原审法院采用双重利率标准。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某甲公司与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出口代理法律关系,某甲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系要求代理人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向被代理人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则其所主张的款项的性质,与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主张垫付建船资金的性质并不相同,并不能从垫付建船资金中直接扣减,某甲公司应在一审时提出反诉或另案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以某甲公司未提起反诉主张不予审理并无不当。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关于“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如某甲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确系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不履行代理职责所造成,则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某甲公司支付船东罚款和仲裁费用、海关滞报金等,系其逾期交船而向船东和海关等承担责任的结果,目前无证据证明其逾期交船系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造成,故其关于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应赔偿其上述损失的抗辩并不成立。至于退税款的问题,原审法院在计算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垫付资金的本金时已相应扣减,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再予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提出某乙集团中润有限公司占用其造船资金的利息计算过低,亦应按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交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此项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海莉
代理
审判员 胡正伟
代理
审判员 戴启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曾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