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叠民初字第1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负责人廖永成,行长。委托代理人卫荣梅,该行职员。被告马孙树。被告马路子。被告马孙连。被告马发干。被告赵宽贵。被告苏玉招。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诉被告马孙树、马路子、马孙连、马发干、赵宽贵、苏玉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2日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59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负担;本院退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179.5元。
审判长陈国先
人民陪审员张勇平
人民陪审员粟喜发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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