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开执字第521-1号

高乐与胡广军租赁合同纠纷查封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乐,胡广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开执字第521-1号申请执行人高乐,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山基,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广军,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开商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胡广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广军三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高乐经济损失和租金120000元、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用1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胡广军至今未履行。现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胡广军名下所有的位于牟平区胡系路东胡家楼村二层楼北排第六户房产的土地一处[土地使有权证:牟国用(2003)第0057号,使用权面积207.63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胡广军名下所有的位于牟平区胡系路东胡家楼村二层楼北排第六户房产的土地一处[土地使有权证:牟国用(2003)第0057号,使用权面积207.63平方米]。

二、被执行人胡广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胡广军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胡广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胡广军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涛

审判员  孙永刚

审判员  汪田基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明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