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不足,要求撤回起诉为由,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董玉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