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钢民保字第59号
申请人:刘生海。
被
申请人:李德华。
被
申请人:邯郸市邯山永顺汽车运输服务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号。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扣押冀DJ64**车辆,申请人以唐少华名下所有的鲁S803**小型客车作为担保财产。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唐少华名下所有的鲁S803**号小型客车。
二、查封、扣押邯郸市邯山永顺汽车运输队冀DJ64**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以上财产查封期限为1年,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止。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梁广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