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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922号

马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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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9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8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晚上20时55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停放在路边××号轻型普通货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东河路135号前路段时,碰撞行人陈某及周边房屋,造成陈某受伤及车辆、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6.9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陈某、胡某、马某乙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甲未取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且其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而未予赔偿,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