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569号原告柳兰英。委托代理人黄群芳,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美欢。
原告柳兰英与被告盛美欢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兰英委托代理人黄群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美欢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兰英诉称:被告盛美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2月20日向柳兰英借款200000元,于同年3月20日借款200000元,于同年5月5日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借款后至今,盛美欢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柳兰英向本院提交借条三张,证明盛美欢共向柳兰英借款65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盛美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盛美欢于2010年2月20日向柳兰英借款200000元;同年3月20日借款200000元;5月5日借款250000元,合计共借款65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三张。借款后,盛美欢分文未还。为此,柳兰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柳兰英与被告盛美欢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盛美欢共向柳兰英借款人民币650000元,有其出具的三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盛美欢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但依法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催讨后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被告盛美欢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盛美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柳兰英借款6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950元,由被告盛美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洪秀珍
审 判 员 郑向丽
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 记员 陈凤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