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020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西路38号。负责人杨文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标、薛嘉明。被告宋长霞。被告王俊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宋长霞、王俊振、连云港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交通银行撤回对被告万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标和薛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长霞、王俊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宋长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长霞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年利率为4.158%,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罚息为约定基准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8年,自2009年8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王俊振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王俊振承诺提供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本金和罚金,同时,被告宋长霞和被告王俊振以其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万润怡景苑6号楼3单元3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2009年7月30日,办理了抵押权预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宋长霞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4月27日止,逾期共计14起,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1733.3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计18776.83元未还,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的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现请求判令:1、被告宋长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1733.31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2013年4月27日止的利息、罚息为18776.83元);2、被告宋长霞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3、被告王俊振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原告对被告宋长霞、王俊振的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长霞、王俊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被告宋长霞为甲方(借款人即抵押人),原告交通银行为乙方(贷款人即抵押权人),被告万润公司为丙方(保证人即房产开发商),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座落连云港市新浦区万润怡景苑6号楼3单元302室,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20000元,期限为8年,自放款日起算,年利率为4.158%,基准利率下浮30%,甲方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乙方将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当年仍执行调整前利率,调整时间为次年1月1日,甲方以本人名义在乙方出开立太平洋账户∕储蓄账户,账号62×××19作为乙方发放贷款的账户,甲方授权乙方将贷款以甲方购房款名义从上款账户转账至下述账户:收款人万润公司,账号81×××77,开户行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甲方选择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月的21日,甲方以放款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并委托乙方以自动转账方式从该账户扣划资金还款,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有权按逾期利率或者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利率上浮50%,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丙方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一期还款额或其他费用时,丙方应按乙方的要求立即支付甲方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甲方取得连云港市新浦区万润怡景苑6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的权利证明,且乙方取得抵押物的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后,丙方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在乙方取得抵押物的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前,甲方已有欠款或者欠费的,丙方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时,被告王俊振向原告交通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与借款人为母子关系,本人愿意参与还款,以帮助借款人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贵行的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倘若借款人未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全部逾期贷款本息和罚金等内容。同日,被告宋长霞、王俊振作为抵押人,原告交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万润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合同约定,抵押人与担保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座落于连云港市新浦区万润怡景苑6号楼3单元302室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40.07㎡,房价款526663元,抵押人因资金不足,将上述房地产及相关权益抵押予抵押权人,作为向抵押权人申请按揭贷款还款之保证,抵押权人在本合同生效后,按贷款合同约定向抵押人提供所购房地产抵押按揭贷款,贷款额为420000元,抵押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70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二)、支付处分抵押物应缴纳的税费;(三)、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及相关费用;(四)、支付担保人代抵押人支付的有关费用;(五)、剩余价款交还抵押人,抵押人与担保人同意房屋交付后三个月内共同到连云港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抵押人并按规定与抵押权人一起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2009年7月30日并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原告交通银行于同年8月6日转款420000元给被告宋长霞,2011年8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宋长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4月27日止,被告宋长霞尚欠原告交通银行到期和未到期本金301733.31元及利息、罚息计18776.8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宋长霞及万润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通银行向被告宋长霞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宋长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原告交通银行要求被告宋长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承诺,被告王俊振愿意参与还款,以帮助被告宋长霞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原告交通银行的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倘若被告宋长霞未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俊振愿意替借款人偿还全部逾期贷款本息和罚金,故原告交通银行要求被告王俊振对被告宋长霞所欠的借款本息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宋长霞、王俊振将其座落于连云港市新浦区万润怡景苑6号楼3单元302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交通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交通银行对被告宋长霞、王俊振的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长霞、王俊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长霞、王俊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1733.31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4月27日的利息为18776.83元;以301733.31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宋长霞、王俊振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宋长霞名下座落于连云港市新浦区万润怡景苑6号楼3单元302室房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6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孟善业
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
人民陪审员 姚德义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爱洁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26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