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5033号
原告:四川鑫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号。
法定代表人:赵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俊忠,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琳,女,生于1971年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现住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代理人:方跃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四川鑫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范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鑫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毛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孙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