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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053号

郑金瑞、张华清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郑金瑞,张华清,刘永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郑金瑞,寿光市圣城街道东关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伯祥,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清。委托代理人王欣,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民。委托代理人孙志丽,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金瑞诉被告张华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刘永民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伯祥、被告张华清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刘永民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金瑞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张华清将鲁G×××××号车以197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车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同时,被告也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至此,该车所有权已转移给了原告,但后来该车被寿光法院查封。请求依法确认鲁G×××××号车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华清辩称,1、原告所诉属实。鲁G×××××号车通过介绍人于2012年2月6日以19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2、当时之所以没有过户是因违章没有处理。3、法院对车辆进行查封,并不是被告故意的,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永民辩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今车辆并没有完全交付,没有将行驶证和车的登记证交付给原告,且车也没有过户,所以不能证明车辆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鲁G×××××奥德赛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华清。本院在审理本案被告刘永民诉寿光市隆晟包装有限公司、寿光市昌鑫机械有限公司、寿光市荣瑞针织有限公司、张华清、郎丰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刘永民的申请,于2012年3月查封了鲁G×××××号车,并在执行上述案件时,于2013年3月7日在原告开办的“金瑞汽修”处扣押了该车。原告以该车是其以197000元的价格于2012年2月6日购买张华清的、法院扣押错误为由,要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实际为扣押)。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寿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上述事实,有(2013)寿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虽主张鲁G×××××号车已由其购买,但该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已由本案被告刘永民申请本院查封、扣押,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要求确认鲁G×××××号车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金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锋

审判员  李永惠

审判员  李美欣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