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124号
原告:陆群,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陈振,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陆群诉被告陈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经营的“繁昌县光阳寄卖行”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款合约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根据上述情况,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原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4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约一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陈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陆群提交的证据,因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陈振向原告陆群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约一份,合约中约定不计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陆群与被告陈振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振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不计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振归还原告陆群借款本金4万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陆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礼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