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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442号

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82年11月30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张某,女,汉族,1984年12月12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孙玉伟与被告张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杨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伟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孙士涵(2006年7月27日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并于2011年9月15日协议离婚,后原告为了孩子又于2012年5月9日和被告复婚,但复婚后双方感情依然不和睦,被告于2012年10月赴安徽淮南打工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孙士涵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孙玉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子孙士涵于2006年7月27日出生。3、离婚证一份,证明双方曾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离婚。4、入户费用清算单二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独自出资购买口前国泰阳光丽景12号楼5单元4楼西门楼房(84.92平方米)一套,总价值245249.00元,该楼房为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张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婚生子孙士涵于2006年7月27日生,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证能够证明双方曾于2011年办理离婚登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入户费用结算单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购买口前国泰阳光丽景小区楼房一套,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房屋为按揭购买,婚后是否为原告一方独自承担偿还贷款义务,是否为原告个人财产,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孙玉伟和被告张杨于2005年结婚,婚生一男孩孙士涵(2006年7月27日生),双方曾于2011年9月15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后于2012年5月9日复婚。复婚后被告赴安徽打工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孙士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应以感情破裂为前提,虽然双方于2011年协议离婚,但后又复婚,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玉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孙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桂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卞吉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