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231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蒋×。
被告:王甲。
被告:於××。
原告陈××为与被告王甲、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於××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裁定驳回被告於××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於××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16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浙台辖终字第109号裁定驳回於××的上诉。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蒋×与被告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起诉称:被告王甲、於××系夫妻。2012年4月24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担保人为王乙,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原告通过台州银行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款项。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於××系被告王甲之妻,双方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王甲、於××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甲未作答辩。
被告於××答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条确系被告王甲出具的。本人对被告王甲对外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也从未用于家庭开支,本人只是在收到本案诉状时才知晓借款的相关情况,但根据法律规定,本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2012)台黄某某字第96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经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二、借条及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甲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以及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通过台州银行椒江海门支行向被告王甲交付50万元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於××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甲、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证如下: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陈××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於××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以及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甲、於××于199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经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4月24日,被告王甲因需向原告陈××借款,并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2012年4月25日,原告陈××通过台州银行��江海门支行向被告王甲交付借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甲向原告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2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归还,原告陈××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甲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甲与被告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被告王甲与原告明确约定为被告王甲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於××应与被告王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甲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甲、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陈××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甲、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张灵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杨 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