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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69号

芜湖金海木业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卓越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芜湖金海木业包装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卓越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269号

原告:芜湖金海木业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潘能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丽娟,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露,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卓越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张和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小保,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

原告芜湖金海木业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诉被告芜湖卓越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丽娟、张露、被告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小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公司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告芜湖金海木业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卓越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400只木托盘,单价为125元/只,共计货款300000元,原告应于2011年7月31日前完成交货,被告的付款期限为60天,约定违约金每天按总货款的百分之十计算。2011年6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被告共计汇款13万元,时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17万元。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诉请中的违约金按照总价款的30%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万元,违约金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后,为被告开具三份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进行了抵扣。

被告卓越公司辩称:对双方买卖木托盘的事实没有异议,货款共计30万元,我方已付款13万元,尚欠货款17万元;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方销售单价过高,市场价格仅80元每只,而原告方的单价为125元每只;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我公司不能承担;原告2013年7月份到我公司催款,7月底原告就已经起诉至法院,有些不近情理。被告卓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告金海公司与被告卓越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400只木托盘,单价为125元/只,共计货款300000元;原告应于2011年7月31日前完成交货,交货地点为卓越公司,并由卓越公司负责卸货;被告的付款期限为60天,约定违约责任为每天按总货款的百分之十给予处罚。2011年6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被告共计付款13万元,现被告尚欠货款17万元;原告于2011年6月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为30万元,该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在税务机关办理了抵扣手续。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庭审中原告方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违约金由原来主张的12万元变更为9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万元,违约金9万元,合计2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认为合同约定的单价过高,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至于被告方提出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方自己也认识到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额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30%,故此,本院酌定为40000元。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卓越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金海木业包装工程有限公司木托盘货款人民币17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合计人民币210000元。

二、驳回芜湖金海木业包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芜湖卓越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芜湖卓越纳米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芜湖金海木业包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品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