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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刑初字第302号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原老百姓好心情药房营业员。2013年5月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本县安洲街道城北西路53-9号老百姓好心情药房内,趁营业员王瑶芳把铁皮箱钥匙遗留在店内之际,用其钥匙开锁盗走王瑶芳铁皮箱内的营业款人民币2600元。2、2013年5月4日21时至5日15时30分,被告人王某在本县安洲街道城北西路53-9号老百姓好心情药房内,趁店内无人注意之际,盗走王瑶芳铁皮箱内的营业款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全部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王瑶芳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以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和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于判决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妙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